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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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9號

原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告 林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54分許,騎乘伊所有、由被告向伊租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9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Scooter服務條款,向被告求償修理費用6,292元、營業損失7,500元、拖吊費1,260元,合計15,0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會賠償,但維修費用不合理,因為系爭機車很多人使用,維修的部分不一定是伊造成的。伊覺得3,000元合理,因為車損照片看起來只有表面磨損,不是很大的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騎乘時因被告摔倒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被告租賃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信屬可取。被告僅泛以系爭機車很多人使用,維修的部分不一定是其造成置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機車看起來只有表面磨損,不是很大的損傷,3,000元為合理等語,惟未就原告所提報價單中何項為不合理、及何以3,000元始為合理之計算依據為說明並舉證供參,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7,500元及拖吊費1,26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3日入廠維修、同年月10日出廠,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約定,其營業租金損失每日為1,500元,其僅請求5日為7,500元,以及系爭機車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1,26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機車入廠維修紀錄、正捷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該服務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500元及拖吊費1,26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Scooter服務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779-QHA號

105年10月

111年11月1日

普通輕型機車/3年

6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720元

572元

574元

1,14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7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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