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行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行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行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上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5公克,驗餘淨重1.6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董行軒乃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行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6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摩卡咖啡8包(毛重共計116.56公克,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因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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