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林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林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林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肯德基廁所內,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晚上
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遭他案通緝中為警依法逮捕,復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50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林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林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50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
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
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間以上開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650公克)經檢驗後,
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104332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0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分裝袋1只、殘渣袋
1只,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無訛,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居處內,當場發覺上開
海洛因、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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