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1時53分許,在 虞瑾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寵物店外,徒手竊取店外所陳列商品:
寵物睡墊、寵物用枕頭各1個(均已發還虞瑾雲,下合稱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90元),得手後供己寵物使用。
嗣虞瑾雲 發覺前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虞瑾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3394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6至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20至2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前開物品(價值共計49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經警查獲上開物品並發還告訴人,被告另當庭賠償告訴人500元,業經告訴人收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2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審易卷第2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受有填補。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憂鬱症、輕度身心障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