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吳明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衡柏誌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伊積欠票款未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開立系爭本票乃因與相對人約定簽約完成後,相對人應將店面經營權歸伊所有,而伊已陸續給付款項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卻未履行合約,相對人應將本票歸還予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8月12日│400,000元│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2│322001││││││日││├──┼───────┼────────┼───────┼──────┼───────┤│002│104年8月12日│129,000元│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4日│322002│├──┼───────┼────────┼───────┼──────┼───────┤│003│104年8月12日│15,000元│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2│3220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