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搭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育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 陳耀郎 (涉嫌牙保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89號起訴在案)於民國101年11月
7日22時37分3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育萬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表示係受他人委託欲向林育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意,林育萬乃隨即於同日22時46分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同日22時46分12秒許,與「不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陳耀郎即於同日22時46分58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蔡岩 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告知前開毒品之價金,復由陳耀郎與林育萬於同日22時57分52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定交付毒品及價金之地點,於同日23時20分,由林育萬與「不吉」在林育萬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6居所內,由「不吉」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付予林育萬持交陳耀郎, 蔡岩基 旋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4,000元交付予陳耀郎轉交林育萬,林育萬併將34,000元交付予「不吉」,林育萬與「不吉」即共同以3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蔡岩基以營利; 嗣經警 依據本院核發之
101年度聲監字第1310號通訊監察書,對陳耀郎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2月25日8時許,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前往林育萬上址居所內,經林育萬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林育萬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林育萬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0號卷第8頁反面、第58、65、66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耀郎、蔡岩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5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9至31頁、第67、68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案可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並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蔡岩基、陳耀郎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之必要,況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因聯繫本件毒品販賣事宜,「不吉」有免費提供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等情甚明(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第66頁),足見被告為圖向共同販毒之「不吉」分得些許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衹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蔡岩基向陳耀郎告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需求,並委託陳耀郎洽詢購買事宜,陳耀郎遂電洽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男子係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人,竟於知悉陳耀郎係受他人委託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不吉」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事宜,並由「不吉」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被告上址居所內,被告再聯繫陳耀郎,由陳耀郎帶同蔡岩基至被告居所內,再由「不吉」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付予被告持交陳耀郎,蔡岩基旋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4,000元交付予陳耀郎轉交被告,被告併將34,000元交付予「不吉」,被告與「不吉」即以3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蔡岩基,而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所圖者,為可自「不吉」處獲取施用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然仍居間聯繫,其後並協助「不吉」將價值3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岩基,並代為收取價金後,當場轉交予「不吉」,足見被告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可認定其與「不吉」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與「不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就本件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第58、65、66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雖向警方供稱毒品之來源是 林達忠 ,並提供林達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經警方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據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查緝林達忠之犯罪事證時,林達忠早已更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前開門號躲避警方查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4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準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達忠,惟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犯行,且其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又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均有莫大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沒收物之諭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不吉」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34,000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同屬共同正犯之被告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部分,尚無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時間│監察:A姓名│對方:B姓名│談話內容譯文│││及號碼│及號碼││├─────┼──────┼──────┼───────────────────┤│101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7日下午10│陳耀郎│蔡岩基│B:「 阿龍 」!「阿龍」!││時31分47秒│││A:你誰?││(見偵卷第│││B:我是誰你不知道?││29頁至29頁│││A:「 嘉仕 」(台語,音譯)喔?││反面)│││B:我是誰你不知道?│││││A:就「嘉仕」(台語,音譯)阿。│││││B:喂!「阿龍」!你在睡覺喔?│││││A:沒阿!│││││B:我們前幾天才見面,你不知道我是誰?│││││A:前幾天才見面?│││││B:前幾天才坐你的計程車而已,你才來找│││││我而已,你忘記了?│││││A:我去找你?│││││B:對阿!│││││A:我去找誰?│││││B:你不是有來正義南路找我?│││││A:正義南路?│││││B:嗯!│││││A:你誰啦?│││││B:你是「 阿明 」對啦!是不是?│││││A:啥?│││││B:你是「阿龍」是不是?│││││A:嗯!│││││B:我「胭脂」(台語,音譯)你不知道喔│││││?│││││A:你說誰?│││││B:「胭脂」(台語,音譯)啦!│││││A:喔!大哥喔!│││││B:對啦!│││││A:喔!我想說是誰。│││││B:你在睡覺是不是?│││││A:沒啦!│││││B:我要拜託你一下。│││││A:什麼事情?說。│││││B:你幫我調一下。│││││A:調什麼?│││││B:「硬的」!│││││A:「硬的」喔?│││││B:嗯!│││││A:調多少?│││││B:「半兩」。│││││A:「半兩」喔?│││││B:嗯!│││││A:嗯。我打電話問人,如果有,我載你過│││││去拿,你自己貼。│││││B:好啦!好。│││││A:我打電話問一下。│││││B:好、好。│├─────┼──────┼──────┼───────────────────┤│101年11月│同上│0000000000│未接通││7日下午10││林育萬│││時36分9秒│││││(見偵卷第│││││29頁反面)││││├─────┼──────┼──────┼───────────────────┤│101年11月│同上│同上│B:喂!││7日下午10│││A:喂!我「阿明」啦!要「半..」,「一││時37分3秒│││半」有沒有?││(見偵卷第│││B:啥?││29頁反面至│││A:「一半」有沒有?││30頁)│││B:沒阿!他人不在耶!│││││A:他人不在那邊喔?│││││B:嗯!│││││A:阿要怎麼找他?│││││B:你打他電話阿!│││││A:他2支電話都沒通。│││││B:嗯?怎麼會這樣?│││││A:不知道換電話了,還是怎樣?│││││B:我也不知道耶!│││││A:有別支電話嗎?│││││B:沒阿!│││││A:17、26都不通阿!│││││B:嗯!│││││A:另外一支75的,我沒有抄阿!│││││B:嗯!│││││A:75的我又不知道幾號。│││││B:你是要處理多少?│││││A:「半個」耶!│││││B:那一種阿?│││││A:「男生的」。│││││B:就是跟你上次一樣嘛!│││││A:嗯!嗯!還要多一點。│││││B:再多一點?│││││A:嗯!「半兩」啦!│││││B:喔!可是..我幫你問問看。│││││A:喔!不是我要的,我朋友要的。│││││B:這樣我幫你問問看阿!│││││A:阿你馬上給我消息喔!│││││B:好。│├─────┼──────┼──────┼───────────────────┤│101年11月│同上│同上│簡訊││7日10時46│││B:34││分12秒(見│││││偵卷第30頁│││││)││││├─────┼──────┼──────┼───────────────────┤│101年11月│同上│0000000000│A:喂!││7日下午10││蔡岩基│B:(B方由一名女子接聽)喂!你稍等一││時46分58秒│││下喔(後由男子接聽)││(見偵卷第│││B:喂!││30頁至30頁│││A:喂!大哥,「34」。││反面)│││B:怎樣?│││││A:「34」。│││││B:多少?│││││A:「34」。│││││B:「34」喔?│││││A:嗯!│││││B:嗯...「33」可以嗎?│││││A:啥?│││││B:「33」看可不可以?│││││A:可能沒有辦法喔!到時候是你直接跟他│││││貼的啦!│││││B:直接跟他說喔?│││││A:對阿!現在開的價錢是「34」有沒有?│││││B:嗯!│││││A:你如果認識,去到位置,直接拿錢給他│││││,他拿給你啊!沒有我的事情,你聽懂│││││嗎?│││││B:嗯!我知道啦!嗯。│││││A:我幫你回電話,你如果不要,我就把他│││││推掉,要的話要快。│││││B:怎樣?│││││A:我吃「粉藥」(台語,音譯),撐不久│││││,趕快載你去,載你回來。│││││B:這樣喔。│││││A:嗯!│││││B:我現在試想說「33」看可不可以啦?都│││││同...。│││││A:啥?│││││B:你看可不可以?「33」看可不可以?│││││A:因為我在跟他們拿「東西」哼!他給我│││││的價錢就對了,都..算..要怎麼說,最│││││低的啦!│││││B:這樣喔!│││││A:不太會跟我賺啦!│││││B:嗯嗯!│││││A:所以我從來沒有跟他們殺價過。│││││B:喔!阿「34」是你跟他們拿的價錢就對│││││了?│││││A:我剛剛打去,他跟我回簡訊說「34」啦│││││!│││││B:這樣喔!│││││A:你如果要,我就馬上打電話跟他講,馬│││││上去載你,載你去,馬上拿馬上回來。│││││B:嗯!這樣,我算一下錢,我馬上打給你│││││。│││││A:好│├─────┼──────┼──────┼───────────────────┤│101年11月│同上│0000000000│未接通││7日下午10││林育萬│││時51分11秒│││││(見偵卷第│││││30頁反面)││││├─────┼──────┼──────┼───────────────────┤│101年11月│同上│同上│B:喂!││7日下午10│││A:喂!││時51分21秒│││B:你有收到訊息嗎?││(見偵卷第│││A:有,我剛剛打去,他說他算一下錢,3││30頁反面)│││分鐘後打給我,就馬上跟你說要不要去│││││。│││││B:好,這樣就等你3分鐘就對了。│││││A:嗯!│││││B:好、好、│├─────┼──────┼──────┼───────────────────┤│101年11月│同上│0000000000│B:喂!││7日下午10││蔡岩基│A:喂!大哥,阿你那邊怎麼樣?││時52分02秒│││B:嗯...好啦!好啦!││(見偵卷第│││A:你在哪裡?││30頁反面)│││B:你來郵局好不好?│││││A:哪一個郵局?│││││B:正義南路。│││││A:喔!我現在馬上過去。│││││B:好、好。│├─────┼──────┼──────┼───────────────────┤│101年11月│同上│0000000000│接通後未對談即掛斷││7日下午10││林育萬│││時52分49秒│││││(見偵卷第│││││31頁)││││├─────┼──────┼──────┼───────────────────┤│101年11月│同上│同上│B:喂!││7日下午10│││A:喂!「 阿萬 」喔!││時57分52秒│││B:嘿!││(見偵卷第│││A:我差不多15分鐘到。││31頁)│││B:阿..我先聯絡人啊!│││││A:喔!阿盡量快一點喔!│││││B:好、好。│├─────┼──────┼──────┼───────────────────┤│101年11月│同上│0000000000│B:喂!││7日下午11││蔡岩基│A:到了喔!要到郵局囉!││時00分40秒│││B:好、好。││(見偵卷第│││││31頁)││││├─────┼──────┼──────┼───────────────────┤│101年11月│同上│0000000000│B:喂!││7日下午11││林育萬│A:喂!我到囉!││時19分28秒│││B:好,他們也要到了,他們現在在路上。││(見偵卷第│││A:喔!好啊,我們在樓下等你,對不對?││31頁)│││B:看你們要不要上來阿?│││││A:喔!好啦。│││││B:你們有要上來嗎?│││││A:好。│││││B:這樣我下去喔!│││││A:好。│├─────┼──────┼──────┼───────────────────┤│101年11月│同上│同上│接通後未對談即掛斷││7日下午11│││││時20分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