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迄今之戶籍址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處,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陳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戶籍址即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司法文書寄送至上開戶籍址即可,伊可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次 陳明 應受送達處所即上開戶籍址,此有被告簽署之住所即送達處所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件判決正本送達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戶籍址,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嗣於104年11月4日向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104年11月14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1月24日(非假日)屆滿。被告雖陳明其自本院宣判迄今,並未收到判決書正本,本件判決是否已確定仍非無疑云云。然被告之住所既設址如上,且已陳明判決應送達住所,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4年11月14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被告向本院表示未收受判決而有不同。從而,被告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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