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告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夏皆發前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7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節,給予有期徒刑2月恤刑利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嵩字第160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於法有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民國107年4月24日雄檢欽嵩10
7執聲他436字第32201號函否准其聲請撤銷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2年執更嵩字第16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且已扣除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等情,有該署108年5月7日雄檢欽嵩107執聲他
436字第1080031404號函及所附102年執更嵩字第160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原裁定依調查所得,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本件執行之數罪應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及陳報假釋期間,乃監獄法務行政事項,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當否問題,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指摘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定執行刑之裁定如何不當,核非聲明異議之範疇,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