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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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開山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開山、李志遠部分撤銷。
王開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志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開山懷疑其另案所犯重利、恐嚇等案件,係 蔡文雄 檢舉而被警方查獲,於即將因該案件入監執行之際,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夥同李志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其中1人之綽號為「 小龍 」),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蔡文雄位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圍住在客廳休息之蔡文雄,由王開山向蔡文雄恫稱︰「聽說我的案件是你檢舉的,我最近要入監,需要一些費用,你要拿一些錢出來處理」等語,經蔡文雄拒絕後,王開山復向蔡文雄恫稱︰「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你就不要出門,否則就要對你開(台語)」等語,以上開話語恐嚇蔡文雄交付金錢,李志遠及「小龍」則在一旁幫腔要求蔡文雄須解決此事,致蔡文雄心生畏懼。 嗣因 蔡文雄請其父 蔡塗木 報警處理,王開山等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蔡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開山(下均稱被告)、李志遠及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開山、李志遠對於渠等在上開時、地,夥同「小龍」等人一同至告訴人蔡文雄上開荖濃村住處,被告王開山與告訴人因檢舉案件問題發生爭吵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當天是住在高雄市桃源區的 黃健安 打電話找我們去打牌,說蔡文雄也在那裡,我們到的時候蔡文雄已經走了,因為缺牌搭子就回六龜,順便去問蔡文雄要不要去打牌,到蔡文雄家時,經過蔡文雄的爸爸蔡塗木同意我們才進去,我們先問蔡文雄要不要去打牌之後,才提到我之前入獄的事是蔡文雄檢舉的,因而發生爭吵,並沒有提到要錢的事情 云云 。經查:
ꆼ、本案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雄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開山、李志遠、「小龍」及另1名胖胖的男子,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進入我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家,當天我肝病復發,躺在沙發上看電視,我的女友 蘇麗娟 用藥給我吃,坐在我旁邊,王開山等4人沒有敲門就直接進來將我圍住,王開山說「聽說我的案件是你檢舉的,我最近要入監,需要一些費用,你要拿一些錢出來處理。」,我說我在雲林工作,不是我檢舉的,王開山聽別人說是我檢舉的,如不拿1筆錢出來處理,要把我押出去,李志遠在旁邊對我大小聲,跟著王開山罵髒話,我就請我父親蔡塗木報案,「小龍」攔住我父親,叫他不准報案,否則要你們死,我父親到房間口就掙脫「小龍」控制,進入房間反鎖並報案,王開山叫其他人押我出去,我作勢掙扎,蘇麗娟看到就說:「你們不要亂來,警察要來了」等語,王開山等4人聽完就往門外走,邊向我恐嚇說:
「你要拿些錢出來處理,不然你就不要出門,否則就要對你開(台語)。」,使我心生恐懼害怕,所以到派出所提出恐嚇勒索、無故侵入的告訴,還請警方送我到甲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2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4、65頁)。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蘇麗娟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王開山等4人於l02年2月2O日下午4時55分許,進入蔡文雄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住處,在客廳將蔡文雄圍住,當時我也在該處客廳,王開山說「聽說我的案件是你檢舉的,我最近要入監,需要一些費用,你要拿一些錢出來處理。」,王開山及「小龍」叫蔡文雄拿一些錢出來處理,事情就解決,「小龍」也叫蔡文雄要解決,蔡文雄說不可能,我又沒有欠你,為甚麼要拿錢給你,王開山說之前暴力討債案件就是蔡文雄去向警方舉報的,蔡文雄說:「我在外面做工,沒有錢,你要錢要自己想辦法,我也沒有能力去檢舉你」等語,李志遠就作勢要打蔡文雄,後來王開山、「小龍」就說要將蔡文雄押出去處理,「小龍」也叫蔡文雄要解決,李志遠就摔蔡文雄桌上的東西,蔡文雄的父親蔡塗木走出來說要報案,「小龍」就阻止蔡塗木報案,蔡塗木掙扎一下,還是走到房間去報案,我就向王開山等4人說已向派出所報案,後來他們就邊走邊罵離去,王開山並向蔡文雄恐嚇說:「不要出門,出門要小心,我的東西很多」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55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而證人蔡塗木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我兒子蔡文雄同住在高雄市○○區○○村○○○00號,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我家門是 開著 ,王開山等4人自己進來到我家,我聽到其中有人喊要向蔡文雄拿錢,蔡文雄趕緊叫我報警,王開山他們有阻擋我,害我差一點跌倒,我就進房間,關門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6至68頁)。
ꆼ、本院交相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前後證述一致,且就
本件案發經過均能一一清楚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為如此清楚且一致之供述?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參以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55分案發後,旋即於同日17時2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製作筆錄,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自明(見警卷第13頁),核與其因恐懼害怕,始前往尋求公權力保護之心理狀態相符。徵諸犯罪科刑入監執行,本非屬光榮事蹟,多數人甚至引以為恥,低調掩飾無欲彰顯此節,且此非屬對外公示之事項,通常人委實難以獲悉。而被告王開山確係於5日後即102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倘若被告王開山僅係前往邀約告訴人打牌,並因檢舉人之事發生爭執,何以告訴人可獲悉被告王開山即將入監執行之事? 益彰顯 告訴人證稱:王開山說「聽說我的案件是你檢舉的,我最近要入監,需要一些費用,你要拿一些錢出來處理。」,洵非子虛。再倘若告訴人僅係與被告王開山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衡情亦無報警處理,且內心產生恐懼害怕之現象。然在場之告訴人、證人蘇麗娟、蔡塗木等,均因被告王開山一行人進入屋內對話後,即向警方報案,且以報案為由,制止被告王開山等人之行為;被告王開山於報案後,未待警方到場提出合理解釋即予離去,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 益證渠 等情虛之處。基上客觀書證,均核與告訴人、證人蘇麗娟、蔡塗木之證述,若合符節。足證被告王開山懷疑其另案所犯重利、恐嚇等案件,係告訴人檢舉而被警方查獲,於即將因該案件入監執行之際,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夥同李志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人之綽號為「小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圍住在客廳休息之告訴人,由被告王開山向告訴人恫稱︰「聽說我的案件是你檢舉的,我最近要入監,需要一些費用,你要拿一些錢出來處理」等語,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王開山復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你就不要出門,否則就要對你開(台語)」等語,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李志遠及「小龍」則在一旁幫腔要求告訴人須解決此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請其父蔡塗木報警處理,王開山等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始未能得逞之事實,堪予認定。
ꆼ、至被告王開山、李志遠雖辯稱:當天是住在高雄市桃源區的
黃健安打電話找我們去打牌,說蔡文雄也在那裡,我們到的時候蔡文雄已經走了,因為缺牌搭子就回六龜,順便去問蔡文雄要不要去打牌云云。然被告王開山、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案發當日因被告王開山懷疑其另案所犯重利、恐嚇等案件,係因告訴人蔡文雄檢舉而被警方查獲,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則被告王開山確有懷疑告訴人向警方檢舉其另案所犯重利、恐嚇等案件,導致其必須入監服刑,因而心生不滿。則在其心有不滿,且即將入監服刑之情形下,被告王開山豈有可能要約告訴人一同前往他處打麻將?其等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此外,依被告王開山於警詢時供述:案發當天我與李志遠、「 阿龍 」等4人要去高雄市桃源區朋友家玩麻將,蔡文雄未到,我們4人就返回六龜,順道前往蔡文雄家云云(見警卷第3頁),另於偵訊時則供陳:我們原本是要到另外一個地方去打麻將,牌搭子不夠,要他一起去玩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反面)。細譯被告王開山前後供述內容,若被告王開山等4人事前已邀約告訴人前往高雄市桃源區打麻將,於告訴人未依約前來之情形下,竟仍不辭路途勞苦,從高雄市桃源區返回高雄市六龜區找告訴人,並相約再回高雄市桃源區打麻將,實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雖證人黃健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2月20日告訴人到高雄市桃源區我住處找我打牌,我就打電話請王開山上來,王開山還沒有上來,蔡文雄就先回去了,王開山來之後,我叫王開山去問蔡文雄到底要不要打牌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其所述,核與被告王開山、李志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要去桃源區朋友家玩麻將,蔡文雄未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7頁)不符。復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黃健安,他們不可能來找我當牌搭子等語未合。考諸被告王開山倘係為詢問或邀約告訴人打麻將,以目前電話通訊設備之便捷,其等本可藉由便捷之通訊設備,詢問或邀請告訴人即可,豈有一行人不辭辛勞,大費周章驅車30分鐘前往告訴人住處,僅為問其有無打牌意願之事?又假設被告王開山係為詢明告訴人此事,焉有糾眾進入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此事之必要?益彰顯告訴人指稱不認識黃健安,被告王開山一行人並無提及打麻將之事,堪信為真;且證人黃健安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王開山等人之詞,難以採信。
ꆼ、被告王開山等人前揭辯詞既未足採, 堪認渠 等一行人進入告
訴人前揭住處,並無正當理由,即堪認定。至於渠等有無經過告訴人或其父蔡塗木之同意進入乙節?參諸證人蔡塗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家有2道門,第1道門為了出入方便,沒有關門,第2道門沒有上鎖,推一下就進去了。當時我在庭院掃落葉,他們問我兒子是否在家,我說有,他們就進去了,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
足證證人蔡塗木僅係被動回答被告王開山一行人告訴人在住處內,並未明示同意或許可其等進入屋內之事實。雖被告王開山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然考諸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3、40年前曾經是同學,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當天王開山問我爸爸我在不在,我爸爸說在,王開山就吆喝有人在家,請外面的人進來等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王開山及告訴人已久未聯絡之關係,亦未達於毋庸告知來由,僅須具有一定身分或交情關係者即得自由入內之程度。再佐以被告李志遠、綽號小龍者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李志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 以渠 等與告訴人間陌生之關係,又豈能僅憑告訴人在住處內,即得任意入內與告訴人對話?彰顯證人蔡塗木,告訴人均未同意或許可被告王開山、李志遠等人進入住處內之陳述,信而有徵。被告王開山、李志遠等人未經許可或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處, 故渠 等確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之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王開山、李志遠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ꆼ、雖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維玉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當天是告訴人的爸爸讓我們進去的,我當時有在場,進去後就問告訴人是否要打牌,告訴人說先泡一下茶,大家很和氣在講話,被告王開山、李志遠未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之事實云云(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64-66頁)。然據證人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鄭維玉沒有來我家,除了王開山、李志遠、「小龍」外,另1個是胖胖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鄭維玉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4、65頁);另證人蘇麗娟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鄭維玉,有1個比較胖的在那裡,沒有戴眼鏡,年紀不會太老,年輕的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蔡文雄、蘇麗娟均堅稱鄭維玉並未在場,其上開證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王開山、李志遠之認定,併此敘明。
ꆼ、基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開山、李志遠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王開山等4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恫稱︰「聽說我的案件是你檢舉的,我最近要入監,需要一些費用,你要拿一些錢出來處理」、「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你就不要出門,否則就要對你開(台語)」等語,威脅告訴人交付金錢,嗣因告訴人之父蔡塗木報警處理,被告王開山等4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是核被告王開山、李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開山、李志遠、「小龍」及另1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開山、李志遠等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決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王開山、李志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嗣因蔡塗木報警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志遠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李志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察,認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經由告訴人父親蔡塗木同意乙節,尚有未合,已如前二、ꆼ所述,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雖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開山託詞懷疑其另案所犯重利、恐嚇等案件,係因告訴人檢舉為警查獲,於即將入監執行之際,竟夥同被告李志遠、共犯「小龍」及另1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無故侵門踏戶挾著優勢之人力,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造成在家中休息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2人前均曾犯恐嚇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5-30頁),足證渠等均品行非端,且多次實施相同罪質之犯行;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被告王開山係本案之主謀者,被告李志遠則係從旁協助之人,被告王開山之可責性自然遠較被告李志遠為高。惟念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之父蔡塗木報警,並未能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上之金錢損失;且被告王開山、李志遠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未有實質賠償);再者,考量被告王開山為國中畢業,務農,幫忙採收蓮霧,月收入約
4、5萬元,與弟弟同住,父、母都過世了,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狀況;另被告李志遠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在港口做鐵軌的灌漿工程,每日薪資1,600元,現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區老闆家中,爸爸、叔叔、太太及10個多月的兒子則同住在家中(見原審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遠所量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於同案被告鄭維玉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故本院未再就其被訴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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