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書、台中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97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335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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