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8號原告恆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琮治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李甲彬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第三人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FROZENJAPANESEYELLOWTAILHEAD(冷凍鯖魽魚頭,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BD/00/U193/0024號)計14,000KGM,原申報單價為CFRUSD0.5/KGM,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調查結果,審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爰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JPY140/KGM(經按「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換算美元為CFRUSD1.75/KGM)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進口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5,43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款127,565元(包括進口稅87,783元、營業稅39,50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80元)。及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稅款,並參酌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6,9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初與日本漁貨交易,不諳該國交易習情,且適逢日本大地震後漁貨量減少,購買困難,非賴當地魚貨仲介商JS
TTJAPANCO.,LTD.(下稱JSTT公司)不可,並額外增加聘請當地人員檢驗核污染及海外市場調查費等仲介及相關費用。因每年春夏季節是野生鯖魽魚生產期,日本人通常只取肉片,而將魚頭及內臟當成下腳品販賣,通常是當成飼料使用,由於生產範圍大(日本東北部),遍及各家工廠,須仰賴仲介商至各漁港碼頭採購,致產生相關費用高,原料價格低之狀況。
(二)關於出口商KIBUNTRADINGINC.(下稱KIBUN公司)之出口發票及匯付款項與原告進口報單所報不符部分,事實上KIBUN公司所提出的發票乃該公司為增加出口營業額及退稅,而將仲介等相關費用併入成本裡,此現象普遍發生在中國與日本。又被告依出口商提出之發票,認定鯖魽魚頭、下巴、魚肚等進口單價,並不符合市場價格,因原告所採購的是野生鯖魽魚下腳品。近期其他業者進口野生鯖魽全魚,原始單價均約1.5至2.0USD/kg,而原告進口之下腳品(魚頭)單價0.5至1.0USD/kg是符合市場的價格,被告不應以日方所提出的發票而認定原告偽造發票藉以逃漏稅款。且被告訂定之野生鯖魽魚排與鯖魽下巴進口關稅為50%,如此高之稅則,實讓進口業者不解,而對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低報而處以2倍罰款,乃是原告向日本採購低等之野生鯖魽,而野生鯖魽原本就屬低單價之漁種。
(三)原告無法干涉出口商KIBUN公司與仲介商JSTT公司私下的買賣事實,況原告是經由仲介商提供漁貨商品及單價,才會購買進口系爭貨物,有關發票及匯款金額亦係經仲介商指示,均非原告可過問,僅遵買賣雙方(銀貨兩訖)方式達成交易,出口商已附說明文件,且仲介商將已扣除仲介及相關費用之發票電傳原告,再據交報關行繕單申報進口,故其漁貨單價顯與被告查得發票所載內容有異,是仲介商逕自製作發票寄發原告據以報關進口,而非出口商(因與原告非直接交易之故),故產生此案之擾純係仲介商與出口商間之何種關係不得而知,而非原告有意偽造逃漏圖利。
(四)原告已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但未蒙訴願機關採信而駁回,請被告再次向出口商取得仲介費用之證明,而後撤銷原告發票偽造部分,並免予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口,即負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自應受罰。查本件經驗估處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國外供應商KIBUN公司查證結果,根據KIBUN公司表示,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非該公司所製作,來源不明,且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價格有相當差異,並提供原始交易發票(下稱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MizuhoBank,Ltd.(收款銀行,下稱Mizuho銀行)所開具銀行匯款單通知書等資料佐證。經核KIBUN公司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及銀行匯款單通知書,其上所載金額均相符,惟與原報關發票核對結果,其格式、價格(金額)及簽名樣式均不相同,此有上開駐外單位查證資料及系爭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足證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洵屬明確。
(二)次按國外供應商簽發之商業發票為關稅法第17條所規定,進口報關時應檢附之文件,其上所載列之金額即為進口人應支付之款項,亦為海關查核之重要憑證,故進口人對於交易對象所簽發之商業發票及其記載之事項是否真實,自應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違章情事。經查,本件交易貨款為JPY1,960,000(依進口時日元匯率0.3583折算,計為新臺幣702,268元)係由原告一次全額匯與KIBUN公司,而報關發票上所載卻為USD7,000(依進口時美元匯率28.65折算,計為新臺幣200,550元)明顯低於實際匯出金額,即與事實不符,惟原告竟未詳查,顯有疏失。復按國外供應商實無於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再提示與原告申報內容不同之交易單據給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徒生國際貿易糾紛之理。是以原告訴稱出口商所提出之發票乃為該公司為增加其出口營業額及退稅,而將仲介等相關費用併入成本裡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另本件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報單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即為KIBUN公司,且原告匯出貨款之受益人亦為KIBUN公司,由此可知,原告匯款時即已知其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復參據原告提示之仲介商JSTT公司(仲介商)100年4月28日信函、同年5月10日OFFERSHEET及PROFORMAINVOICE,依上所載,原告應以JSTT公司提供之該公司銀行帳戶(原文:ouraccount)號碼165776支付本件貨款,惟查,該帳戶係「國外供應商KIBUN公司」所有而非JSTT公司之帳號,上開信函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其內容自難採信。況本件報關發票業經證明係屬偽造,原告未詳加查明,逕為不實之申報,致生違章,自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三)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既經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國外供應商KIBUN公司所提示之存檔發票所載,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為允當適法。
(四)原告於本件及他案(貴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10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238號及進口報單第BD/00/U393/0017、BD/00/UR36/0009號申請復查案)均主張系爭貨物係透過日本仲介商JSTT公司向出口商KIBUN公司購得,故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得之實際交易除貨價外,尚包括仲介及相關費用,並檢具供應商20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仲介商報價單、PROFORMAINVOICE等,以資佐證。被告所屬稽核組於辦理上開進口報單第BD/00/U393/0017、BD/00/UR36/0009號事後稽核時,為釐清該2批貨物之交易價格是否如原告上開所述,爰以101年1月9日(101)高稽核電字第101006號傳真電文,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方相關廠商查證,據該組101年1月20日日經組財字第1010000055號函說明二復稱:「本案經向供應商紀文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紀文公司)查證,該公司以傳真電文答復:『1.本公司對所謂JSTTJAPANCO.LTD公司毫無所悉,並無與其交易之事實,亦未聞您檢送之PROFORMAINVOICE,因此並不存在仲介契約文書。2.本公司係以之前提出之INVOICE中之價格販賣給T.F.F.SEAFOODCO.,LTD公司,因此無仲介費用領收書。3.2011年9月30日之MALL確係我所寄出』,綜上所述,本案之交易並無透過JSTTJAPANCO.LTD公司仲介進行,亦無支付仲介費之事實,上揭MALL中出現之OU
RSAILS(註:SALES之誤)COMMISSIONS及OTHEREXPENSES文句,經寄件人(Mr.AkihiroMitsuji)確認係指該公司的利潤及運費等。」準此,原告驗繳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被告外棧組送查價單、商業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被告100年9月9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值與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又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追徵稅款及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委由第三人聯慶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BD/00/U193/0024號)計14,000KGM,原申報單價為CFRUSD0.5/KGM,固有原告申報進口時繳驗之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經被告查得原告申報價格顯屬偏低,乃函請驗估處查價,該處乃委請駐日代表處向日本供應商KIBUN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表示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並非該公司所製作,來源不明,且金額與實際交易價格有相當差異,並提供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Mizuho銀行(收款銀行)開具之銀行匯款單通知書等資料供核,有被告外棧組送查價單、驗估處100年8月11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1029號函、駐日代表處經濟組100年7月29日日經組財字第1000000642號函、KIBUN公司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Mizuho銀行匯款單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依日本供應商KIBUN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本件交易貨款為JPY1,960,000元,進口貨物重量FROZENYELLOWTAILHEAD(冷凍鯖魽魚頭)14,000kg,上開輸出許可通知書亦載貨款為JPY1,960,000元,核與Mizuho銀行(收款銀行)開具之銀行匯款單通知書所載匯款金額JPY1,957,500元、匯款費用JPY2,500元,總金額JPY1,960,000元,依進口時日元匯率0.3583折算,計為新臺幣702,268元(原處分卷第7、25、26頁及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均相符合,足認出口商KIBUN公司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始屬本件真實交易發票,而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核對結果,其格式、單價、重量及簽署與上開存檔發票均不符合。而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上所載金額USD7,000元,依進口時美元匯率28.65折算新臺幣為200,550元(原處分卷第6、7頁),低於實際匯出金額甚多,並經出口商否認為其所出據,自屬無製作權人所偽造,已甚明確。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堪認定,則被告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罰鍰計125,43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款127,565元(包括進口稅87,783元、營業稅39,50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8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6,933元,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爭執其係經由仲介商JSTT公司提供漁貨商品及單價,始會購買進口系爭貨物,有關發票及匯款金額亦係經仲介商指示;又出口商未將發票交由仲介商轉交原告,而由仲介商將已扣除仲介及相關費用之發票電傳予原告據以報關進口,非原告所能置喙云云。惟查,被告為查明原告上述是否屬實,及本件實際交易價格除貨價外,是否包括KIBUN公司所支付佣金及其他費用等項,乃檢附原告所提示之JSTT公司所開立之PROFORMAINVOICE及供應商KIBUN公司人員AkihiroMitsuji之100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透過駐日代表處向日本供應商KIBUN公司查證。嗣經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101年1月20日日經組財字第1010000055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向供應商紀文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紀文公司)查證,該公司以傳真電文答復:『1、本公司對所謂JSTTJAPANCO.LTD公司毫無所悉,並無與其交易之事實,亦未聞您檢送之PROFORMAINVOICE,因此不存在仲介契約文書。2、本公司係以之前提出之INVOICE中的價格販賣T.F.F.SEAFOODCO.,LTD公司(按此為原告),因此無仲介費用領收書。3、2011年9月30日之MAIL確係我所寄出』,綜上所述,本案之交易並未透過JSTTJAPANCO.LTD公司仲介進行,亦無支付仲介費之事實,上揭MAIL中出現之OURSAILSCOMMISSIONS及OTHEREXPENSES文句,經寄信人(Mr.AkihiroMitsuji)確認係指該公司的利潤及運費等...。」等語,有被告(101)高稽核電字第101006號傳真電文及駐日代表處經濟組101年1月20日日經組財字第1010000055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準此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再者,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又其立法理由略以:「...三、本條第3項及第4項。明文交易價格之定義及其內容,以利執行。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應包含之。因此如有本條第4項(現行規定為第3項)所列費用未計入實付或應付價款時,自應加以調整加計,以符交易價格之意旨,並據以計算進口貨物應負擔之關稅。四、本條第4項(現行規定為第3項)第1至4款列舉之費用,均為一般商業實務經常發生之費用,其性質同為構成交易價格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茲將各款規定說明如后(一)第1款所指之佣金應不包括採購佣金在內,按此種佣金,係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進口貨物之報酬,因非屬支付賣方之價款,自不宜計入完稅價格課稅。...(五)至於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則為採用起岸價格為估價基準,所須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之項目。」準此可知,「佣金」除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進口貨物之報酬,因非屬支付賣方之價款,不計入完稅價格外,其餘部分,仍應認係支付賣方之價款而計入完稅價格。而運費、保險等費用支出依前揭規定,同應計入。經查,依Mizuho銀行(收款銀行)開具之上開銀行匯款單通知書所示,本件貨款係由原告一次全額匯款予出口商,足認原告實付予出口商之金額為JPY1,960,000,不論其名目上是否含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買方應負擔之佣金」及第5款「運費」及第6款之「保險費」,核均屬應支付賣方之價款,顯不含可排除計入完稅價格之「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進口貨物之報酬」。是縱有如原告指摘內含佣金、費用等,亦屬原告應支付予賣方部分,均應計入課稅。且原告係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進口人,負有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及產地並依關稅法第17條檢附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對於匯出之交易金額及進貨重量知之甚詳,則其申報進口時所檢附發票,自應與實際匯出金額及進口貨物重量相符,尚不得逕執仲介商電傳與實際交易價格及數量不符之發票檢附報關。至原告所提示之仲介商JSTT公司100年5月10日信函(原處分卷第104頁),上載其銀行帳戶(原文:ouraccount)號碼165776,惟該帳戶並非JSTT公司所有,而為出口商KIBUN公司於Mizuho銀行(收款銀行)之帳號(原處分卷第26頁背面參照),是JSTT公司100年5月10日信函內容,尚難遽予採信,而為有利原告之論證。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3月11日台總政緝字第0986002068號令:「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營業稅案件,除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即進口人報關時若忘記加入佣金、仲介費、運費等費用,須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之情形,始得予以免罰。本件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與日本出口商KIBUN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格式、單價重量及簽署均不相符,係屬偽造,已如上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令釋意旨,自不符免罰之要件。又縱然原告所主張之仲介商JSTT公司,若受原告委託處理與日本供應商KIBUN公司間系爭貨物之買賣事務屬實,其亦僅係居於原告輔助人之地位,原告自不因委託仲介商JSTT公司後,即可免除其所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係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應注意向被告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之完稅價格是否正確,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由其所主張之仲介商JSTT公司交付原告偽造之發票再向被告繳驗,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違反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原告徒以本件係經由仲介商提供漁貨商品及單價,有關發票及匯款金額亦係經仲介商指示並由仲介商將已扣除仲介及相關費用之發票電傳予原告據以報關進口,原告就上開申報文件均無從過問云云,爭執其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及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尚無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出口商提出之發票,認定鯖魽魚頭進口單價,不符市場價格,且原告進口之魚頭單價0.5至1.0USD/kg與近期其他業者進口野生鯖魽全魚原始單價約1.5至
2.0USD/kg相符云云。然按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經被告查到前述之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作為完稅價格,自無再依同法31條至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25,43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127,565元(包括進口稅87,783元、營業稅39,50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80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6,933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