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黃志豪 被告 鍾松光
曾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鍾松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五三三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登記,為被告曾鳳嬌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曾鳳嬌應將前項抵押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榮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蔡榮棟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鍾松光、曾鳳嬌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松光邀同訴外人 杜淑貞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自89年6月25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21,301元,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松光自8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旋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鄉巷○○段○○○○○○○號)土地,為被告曾鳳嬌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被告鍾松光於90年8月29日向被告曾鳳嬌借貸之金錢債務,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53360號收件,同年9月3日辦畢登記。嗣因被告鍾松光積欠伊銀行之前揭債務仍未清償,伊銀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074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於執行程序中,被告曾鳳嬌始終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聲明參與分配,與常情不符,被告鍾松光、曾鳳嬌間應無消費借貸行為,渠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被告鍾松光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與被告曾鳳嬌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則伊銀行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鍾松光請求被告曾鳳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鍾松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鳳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則以:被告鍾松光確因向伊借款20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又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伊未聲明參與分配,係因伊並未收到執行法院之通知。伊對被告鍾松光既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開抵押權亦非伊與被告鍾松光通謀而虛偽設定,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松光間並無消費借貸行為,且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伊與被告鍾松光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松光積欠其借款未還,而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曾鳳嬌設定抵押權,顯係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訴請確認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鍾松光、曾鳳嬌間是否有消費借貸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效,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滿足其債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松光、曾鳳嬌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惠民 執亥字第99司執26074號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
0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可稽。被告曾鳳嬌雖辯稱被告鍾松光確有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擔保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筆200萬元之借款於90年12月29日到期,距今已將近10年,被告鍾松光未如期清償,被告曾鳳嬌遲至今日仍未行使抵押權以滿足其債權,實有違常理。其次,倘被告曾鳳嬌確曾貸與被告鍾松光200萬元,則在被告鍾松光清償前,被告曾鳳嬌就借款相關之資料,依常理應妥善保管,以便日後行使權利,被告曾鳳嬌於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鍾松光向其借款時,有寫借據,借據及匯款或交付借款之資料可於1個月內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此後即未再到場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借據、匯款或交付借款之資料。依此,被告曾鳳嬌前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松光、曾鳳嬌間並無消費借貸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即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鍾松光、曾鳳嬌間並無消費借貸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鍾松光請求被告曾鳳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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