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文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文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文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於88年10月1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和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和3月又15日)、9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和9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月和4月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各罪迭經合併、接續執行,至98年8月31日假釋出獄(後遭撤銷假釋,現在執行殘刑中)。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時間後之4小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9日0時35分許,辛文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帶遇到盤查,為警察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徵其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7頁、警卷第23頁),另外尚有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3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詳附表說明)。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89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矧觀其自87年8月16日因觀察勒戒入所時起,至98年8月31日另因毒品等案假釋出獄為止,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超過9年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憑,但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併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3-4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詳附表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一級│2包(│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扣案毒品,│││毒品海│驗後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洛因│重總計│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而該等││││0.375│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公克)│為扣案毒品。│├──┼───┼───┼───────────────────┤│2│第二級│5包(│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扣案毒品,│││毒品甲│毛重總│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附卷可稽│││基安非│計2.8│(警卷第28-32頁),而該等外包裝因與毒│││他命│公克)│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3│塑膠挑│2支│被告坦稱此乃留作日後剷取毒品以供施用之│││管││所有物(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4│玻璃球│3組│被告坦稱此乃日後施用毒品之所有吸食工具│││吸食器││(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