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