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再審字第196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再審字第1961號再審議聲請人 鄧大福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104年1月30日鑑字第1299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鑑字第12990號議決「記過壹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喜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刑2年」確定在案,是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爰依法酌情議處。然查,移付懲戒時,服務機關未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針對本案之鑑定書(如附件1)移付鈞會審議,且受懲戒人因未投保強制險須支付鉅額理賠金(如附件2),併發憂鬱症(如附件3)之情况下,無多餘心思繕寫答辯書,造成鈞會未對上述證據併予審議,核先予致歉,經鈞會審議記過處分,得知受懲戒人將收繳年終獎金、一年內不得升遷、擔任主管職務,並連帶所屬長官記過以上處分,受懲戒人在原本窘迫的財政狀况下,還使至愛的長官遭受如此嚴重的懲處,經本地鄉民得知受懲戒人之處分後,告知車禍被害人 陳成福 患有重度智障,平日酗酒成性,經常醉臥馬路上,連家人都不堪其擾,疏於照護,並認受懲戒人如此處分實有稍重,受懲戒人始於2/10日調閱110受理救護紀錄(如附件4), 陳民 確有醉臥路邊之紀錄,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鑑定之肇事主因係行人陳成福血酒濃度302mg/dl,患有重度智障卻無人照護,夜間橫躺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受懲戒人因夜間行經彎道後,於二車交會時,因對向車輛燈光影響,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况,輾壓行人陳成福為肇事次因,本案受懲戒人因與配偶誤認對方已對肇事車輛投保,造成該車未投保下,已付出鉅額保險費,且強忍病痛與被害者4兄妹(分居南北2地附件5)一一尋求諒解,連媒體都覺得受懲戒人倒楣,不忍報導增加壓力,故而無一輿論報導有損警譽,本案受懲戒人此一下班車禍致死行為,已十分愧對家人(背負鉅額理賠金)及長官(記過以上處分),祈鈞會諒察上情,酌情減輕,以舒緩原已窘迫的財政及正值升遷的長官,受懲戒人認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104年2月10日始行發現,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予以受懲戒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證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1件。
證2、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
證3、診斷證明書。
證4、110受理酒醉路倒報案單。
證5、和解書。
證6、貴會104年2月2日104年度鑑字第12990號議決書影本1件。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巡官鄧大福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4年度鑑字第12990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鄧大福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第二組巡官,於
103年7月7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避不及,輾壓酒後橫躺於內側車道之陳○福,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9日下午不治死亡,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鄧員以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並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
三、再審議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二)服務機關移付懲戒時,未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本案鑑定書移付審議,該會鑑定肇事主因係行人陳○福血酒濃度302mg/dl,夜間橫躺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次因為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彎道後,於二車交會時,因對向車輛燈光影響,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橫躺於內側車道之血酒濃度302mg/dl之行人陳○福。復於104年2月10日調閱110受理救護紀錄,陳民確有醉臥路邊之紀錄。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情事,受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違法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鄧大福(下稱聲請人)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巡官,於103年7月7日晚上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159線公路
27公里135公尺處,即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煞避不及,輾壓酒後橫躺於內側車道之陳成福,導致陳成福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9日下午不治死亡。案經聲請人自首及陳成福之胞弟 陳成炎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8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已確定。案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鑑字第12990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如事實欄所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1件,指依鑑定結論,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行人陳成福血酒濃度302mg/dl,患有重度智障卻無人照護,夜間橫躺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聲請人夜間行經彎道後,於二車交會時,因對向車輛燈光影響,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况,輾壓行人陳成福為肇事次因。聲請人業因本案付出鉅額理賠,且連累長官同受處分,請貴會體察上情酌情減輕云云。然查原議決業已參酌上揭刑事案件偵審資料,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聲請人駕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酒後倒臥汽車內側車道,阻礙聲請人行車路權,引致本件死亡車禍,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原議決同樣認定「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因煞避不及,輾壓酒後橫躺於內側車道之陳成福。」核與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並無歧異,且已充分考量被害人陳成福夜間酒後橫躺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肇本件車禍之事實。自難再執該項鑑定書即認聲請人應受比原議決所為懲戒處分更輕處分之議決。亦即該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提出該項證據,聲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