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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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正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暨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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