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租國有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光時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租國有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3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