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十全一路與孝順街口準備左轉孝順街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為左轉進入孝順街,適有少年丙○○(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甲○○車輛之右側車身,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右大腿擦挫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