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莊隆慶 相對人 林德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就本票金額2,0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現實存在之債權,則相對人何來可能對抗告人為票據提示之行為,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業罹於請求時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已如前述。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抗告人雖復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於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亦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非屬判例,僅為個案裁定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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