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塗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係以駕車載客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時,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溫州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告訴人 徐向毅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溫州街(由北往南方向)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暈、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