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薰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薰馷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錦州街交岔口時,欲左轉彎駛入合江街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往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周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雙足挫傷併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