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簡竹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簡伯全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伯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鎮○○里○○路○段○○○巷○○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簡伯全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簡伯全之女。簡伯全住所地原為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因於民國100年7月24日與配偶吵架外出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去向不明,已逾10年,為此聲請宣告簡伯全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證人即簡伯全之另1名子女 簡碧慧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經本院調取簡伯全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健保個人就醫記錄查詢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簡伯全陳報其生存或知簡伯全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簡伯全於100年7月24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則簡伯全計至107年7月24日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簡伯全陳報其生存,或知簡伯全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簡伯全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