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114號聲請人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所得為0元且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年份1994),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車齡逾30年,顯見價值甚微,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陳報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證明,而僅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是聲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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