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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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告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費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之專案契約書(聲證③)第17條第2項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應含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全部書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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