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謝古菁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巷○○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移送被上訴人辦理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日(誤載為102年12月1日)以105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針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造成人車實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汽車客觀上有不正當、不安全的駕駛狀態,以警察執勤經驗足以合理判斷可能將生危害人車安全者而言。警察為上述判斷並非毫無標準,而應符合「合理懷疑」之門檻,始足發動臨檢或盤查,進而為上述要求接受酒測檢定之職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縱當時原告已下車,惟其甫下車,即已在公共場所為警查得其散發酒氣,且其駕車經過復為員警所目擊,則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有合理之事實根據」為由,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本件執行酒測職務之舉發員警既認上訴人有酒駕之狀況,卻未立即採行攔停作為,而係尾隨上訴人長達1.7公里之路程,且上訴人途經4處紅綠燈口時均依規定停等,客觀上,足見舉發員警未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駕行為,再者,全程在舉發員警「監控」下並無可能將生危害人車安全者。又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駛回苗栗市○○路○○○巷○○號住家,自非於公共場所;又即使僅到家門前,惟已結束其駕駛行為,系爭車輛已熄火或已完成停放等,形同脫離公共場所而與家園發生密接關聯,無論如何,已非處於駛駕交通工具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之情;又因結束駕駛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立即再有發動又駕駛上路之情,亦難謂有「易生危害」之情狀,換言之,即令先前真有酒駕的潛在危害,也已經因為返抵家門而消失,不復存在。又非對於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攔停,對於客觀上不可能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與對駕駛人強制實施酒測,此一預防酒駕之目的,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自由之上,違反侵害最小原則,尤以此時行使職權之目的既無法達成,自應依職權終止執行,卻捨此不為,恐亦難通過適當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參照)。是以,本件攔停、酒測、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合理懷疑之正當法律程序,更有違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比例原則。誠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強調者,「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此處既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酒測單等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三)退步言之,縱認舉發員警執法過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惟與本件相同事實背景而法院判決不罰之新聞報導,迭有所聞,是以,上訴人本於信賴司法裁判,確信警察無權施以酒測,非為規避而拒測,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誤認舉發員警之攔停、酒測、舉發等,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合理懷疑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且漏未審酌得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情,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權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法院認定事實,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1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民族路、府前路160巷道,嗣在府前路160巷道之公共場所,經警方攔停受檢,及上訴人停車下車後,員警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等情,為原判決依據舉發員警 陳麗琴 到庭陳述之證詞,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車輛行進路線圖等件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在警方攔檢時曾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話,其通話內容為:「嗯,喂,我阿弟啦,跟同學喝酒被攔到了,我在家裡,那個,你從監理所,有啊……」等語,且上訴人不爭執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及於前揭時、地駕車前有飲酒等事實,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於105年4月7日有酒駕之違規行為,又其係在公共場所為警方查得其散發酒氣,經員警明確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之裁罰。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駛回苗栗市○○路○○○巷○○號住家,自非於公共場所;又即使僅到家門前,惟已結束其駕駛行為,系爭車輛已熄火或已完成停放等,形同脫離公共場所而與家園發生密接關聯,無論如何,已非處於駛駕交通工具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云云,容屬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據前揭說明,該指摘並不得據為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足採。
(三)次按,交通檢查是指執勤之警察直接面對人民的職權行使方式,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乃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是一種個別交通臨檢的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經查,觀諸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2、……原告駕駛自小客車4963-WG號由苗栗市○○街往南行經民族、北安街路口直行,該車車速飛快、呼嘯而過,職未見該車有煞車、減速通過路口之情形。3、苗栗市○○路、北安街口經常發生有人傷亡的交通事故,故平時為管制號誌燈、夜間為閃光號誌……原告駕駛4963-WG號自小客車由苗栗市○○街往南行經民族、北安街路口,車輛行向為支道(閃紅燈標誌),需停車注意路口安全後再通行……4、職立即趨前加速要攔停原告駕駛4963-WG號自小客車時,但礙於該車車速過快,在苗栗市○○街○○道路上與警車前、後距離約100公尺以上,又考量北安街往南道路兩側均有車輛停放導致路幅狹小、會車不易。且該路段國碩遊戲場營業中,尚有民眾在該路段出入,故職分析上述種種因素並思考深夜行車應保持『應注意、得注意情形以免造成其他危害之發生』,而不敢貿然在該路段將其攔下原告車輛進行盤查,只得尾隨該車至安全、適當的攔查路段時,再鳴報警器示意該車配合攔停。5、該車由北安街左轉府前路160巷時與警車距離約數公尺,職示警鳴笛請原告停車受檢……6、盤查詢問原告過程,發現原告身體明顯散發濃厚酒味,因此職才請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確認原告酒精濃度值高低是否影響行車上注意力、判斷力,以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確保原告本身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另本件舉發員警係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攔停上訴人,並發現其身體明顯散發濃厚酒味,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既無法適時攔停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嗣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攔停上訴人,並發現其身體明顯散發濃厚酒味,可見本件在客觀上應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有酒駕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是舉發員警就此個案審查,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採取酒測措施,尚無不合,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原判決認定:「……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對照前述原告行車及停車之經過,舉發員警顯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道之公共場所發現原告飲酒駕車之行為,縱當時原告已下車,惟其甫下車,即已在公共場所為警查得其散發酒氣,且其駕車經過復為員警所目擊,則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有合理之事實根據。」核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執行酒測職務之舉發員警既認上訴人有酒駕之狀況,卻未立即採行攔停作為,而係尾隨上訴人長達1.7公里之路程,且上訴人途經4處紅綠燈口時均依規定停等,客觀上,足見舉發員警未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駕行為……」「本件攔停、酒測、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合理懷疑之正當法律程序,更有違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比例原則。……此處既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酒測單等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等云,自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上訴主張「縱認舉發員警執法過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惟與本件相同事實背景而法院判決不罰之新聞報導,迭有所聞,是以,上訴人本於信賴司法裁判,確信警察無權施以酒測,非為規避而拒測,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等件為證。然查,該等案件均是指行為人已返回家中,警察進入非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進行酒測之情形,或客觀上並無飲酒之徵狀,要與本件員警係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攔停上訴人,發現其身體明顯散發濃厚酒味,乃要求進行酒測之情形有別,尚難相提並論。又事實認定本屬法院依法審判之職權,法院仍得就所蒐集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為認定,尚非必然為相同之結論,上訴人所執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對法規洵有誤解外,亦屬其主觀認知,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書作為其有利之事證,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