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6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崇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崇林於103年12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1巷與神農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7日前。原告嗣於103年12月1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察說原告闖紅燈,從後面追來,原告車子已經開經1、2個紅綠燈,竟然追過來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跟警察說原告沒有闖紅燈,如果有闖,請拿出證據來,警察說沒有,叫原告自己提行政訴訟,由法院裁決。
(二)當時原告有打電話到警察局說原告有闖紅燈,把證據拿過來,他們就叫原告去申訴。原告當然沒有闖紅燈,證人說原告有闖,但是原告沒有闖,又不是原告闖紅燈遭證人當面給攔下來。本案重點在於證人不是當面攔下原告,也沒有證據。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攔停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4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攔停現場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1巷與神農街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李崇林於103年12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1巷與神農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4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攔停現場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1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30頁、第34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以舉發員警並沒有提出其有闖紅燈之證據資料為由,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1.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年12月8日2時28分,見臺端駕駛117-K6號計程車行○○○區○○路○段○○巷與神農路口,於面對圖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往五谷王北街42巷行駛,警方依法攔查、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又該分局104年4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仍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3年12月8日2時28分○○○區○○路○段與神農路口,見 李崇林君 駕駛117-K6號計程車行經該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往五谷王北街42巷行駛,舉發員警依法攔查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復對照舉發員警所繪製之行向示意圖中原告車輛行進之路線,亦核與上揭函文所述內容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4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於103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神農路口,發現當光復路1段61巷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而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直行,舉發員警遂駕車將其攔停掣單舉發,應非子虛。
2.而本院經於104年6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證人 榮脩雲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榮脩雲到庭具結所證稱:伊當日執行凌晨2點到4點的319線上備巡邏勤務,當日行○○○區○○路與光復路1段61巷口時,伊有親眼看到原告,伊前方的號誌燈為綠燈,且當時所有的號誌為正常運作的情狀,看到原告駕駛營小客車由光復路1段61巷往五谷王北街42巷口方向行進,伊立刻於42巷口將其攔下,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舉發等語。隨後,本院又向證人榮脩雲訊問其當時看到違規車輛闖越光復路1段61巷口之紅燈號誌時,是如何判斷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證人榮脩雲則答稱:伊行進的方向號誌是綠燈,且伊當時是駕駛警車的人員,所以看左右確實是紅燈,原告那邊的燈,伊看起來也是紅色的,只是沒有伊自己前方的綠燈這麼清楚等語。本院旋即再向證人榮脩雲訊問其當時目睹闖越路口紅燈之車輛是否僅有原告車輛1台?證人榮脩雲復答稱:只有他1台等語,以上證人榮脩雲所述各節,有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就此並一併對照被告答辯時檢送之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依行向示意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行進路線,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沿光復路行駛穿越路口,而在通過光復路1段61巷與神農街之交岔路口後,旋即在光復路1段與五谷王北街之路口前遭舉發員警攔停,而舉發員警之行進路線是原本在神農街上行駛,至路口附近見原告車輛闖紅燈始立刻通過路口後左轉跟追該車等情,復參酌此舉發地點既為二條道路垂直交匯之十字路口,則當神農街之號誌為綠燈時,光復路1段61巷之號誌自當為紅燈甚明,而證人榮脩雲又證述其行進的方向號誌是綠燈,而原告那邊的燈看起來也是紅色的乙情,則其據此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駕車行經光復路1段61巷時之號誌燈狀態,應無錯誤之可能。況且,觀諸本院卷第39頁之現場照片所示,就舉發員警當時所在神農街口之位置,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可以阻擋證人榮脩雲觀察在光復路1段61巷行駛之車輛,且衡以證人榮脩雲又是發現後立即駕車跟追,自無誤判之可能。再審酌證人榮脩雲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榮脩雲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案證人對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而無誤判之可能。從而,證人榮脩雲所稱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1巷與神農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3.至於原告雖陳稱:舉發員警並沒有提出其有闖紅燈之證據云云。然參酌舉發員警於回覆聯中既已明確陳稱:「員警榮脩雲於103年12月8日執行02點至04點巡邏勤務時,當日行○○○區○○街與光復路1段61巷口時,發現民眾李崇林駕駛營業用小客車117-K6號,○○○區○○路○段○○巷闖紅燈,直行往五谷王北街方向行進,職將其攔下後告知違規事實紅燈直行後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開證人榮脩雲即舉發員警之證述亦復經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則證人之證述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依法即可作為本院判斷違規事實之依據,並有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而其證述內容復經本院參諸卷內之其它證據資料後,認應可採信,此已詳如上述,而本件既屬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範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自無須以有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是認原告上開所稱舉發員警無提出其闖紅燈之證據,如何憑藉員警之說詞認定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或得推翻本件違規事證之採憑,併此敘明。
4.至於原告再稱其並非遭員警當場攔下云云乙節。查本件舉發員警之所以未當場在原告違規○○○區○○路與光復路一段61巷口時立刻攔下,而係於原告駕駛營小客車由光復路一段61巷繼續往五谷王北街42巷口方向行進後,於該42巷口將其攔下,此已如前所述,然此衡以一般交通執行稽查攔停勤務,員警於目賭行為人違規後之稽查與攔停地點之選擇,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週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原告所稱自無影響本件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後,所為合法之稽查攔停,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