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員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由 謝深山 變更為傅崐萁,原告98年12月3日起訴時雖列謝深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自開始訴訟時起,被告即列傅崐萁為法定代理人,顯已表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依據「花蓮溪水系花蓮溪與支流壽豐溪匯流處附近河段第一期疏濬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嗣於99年3月2日以準備書狀增列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之依據,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合約之基礎事實請求增加給付,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係以96年8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除96年9-12月及98年1、2月之指數波動未超過5%以外,97年l月至97年12月間,每月之波動幅度皆超過5%,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l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新台幣(下同)3,226,795元,但遭被告於97年10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151429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99年3月2日以準備書狀增列,系爭合約自97年3-9月間營造物價指數波動皆達10%以上,分別為10%、12.8%、14.9%、17.8%、18%、16.4%、12.5%,此顯係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況且,依行政院發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以下簡稱:系爭調整補貼原則)第1項第1款規定,自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有物價調整之適用,原告請求物價調整之期間係在該期間內,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前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
茲就前述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為物價調整之
標準,亦為本件物價調整之依據,此參酌被告機關發包之「花蓮縣97年度寬頻建置工程第二標」第5條第4項第1款第1行所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即明。
㈢依被告與原告所訂之「花蓮縣鹽寮分校轉型為青少年交流教
育研習中心工程」契約係約定2.5%,業經被告准予物價調整,何以物價波動為5%之約定,卻與2.5%約定作不同解釋?況被告發包予其他廠商之契約,「花蓮縣觀光漁港週邊設施工程」、「花蓮縣漁港防波堤週邊設施工程」、「白鮑溪遊憩區興建工程」,被告皆准許其物價調整之申請,何以本件不予准許?且原告依契約第一次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款時,係以2.5%之物價波動標準申請,觀諸被告於97年8月27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1284767號函覆內容,並未否定本件無物價調整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係因預算並無結餘款之緣故,始於嗣後否認雙方間於簽約時有物價調整之約定。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⑶訴訟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空格處並未填載物價指數發布之
區域(即台灣區、台北市或高雄市),而條款中「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之記載,亦未表明如何選擇或擇一適用,且前揭條款中「無者免填」之字樣並未刪除,足證系爭合約顯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㈡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並未有任何物價
調整之約定事項,諸如: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得調整或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及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故綜合系爭合約第第5條第6項第1款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同條項第3款復就契約價金調整之重要計算準據均無填載,又同條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之事項均未註明,可證兩造就系爭合約確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㈢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內容中關於物價調
整之計算方式,記載「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足見政府機關若選擇採取依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會依其個別採購案件之性質與實際需要,而將物價調整款項之計算方式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如此始得加以詳細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然觀諸本件招標文件與契約約定,並無將物價調整款項之計算方式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自無從確定物價調整款憑算之準據,由此可見,原告稱兩造業已約定採總指數漲幅調整,誠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為營造公司,以承包工程為業,對於承包工程項目金額
及工程期間材料之漲跌,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專業,然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與被告簽約之際,對於將來營建材料之因素,均未載明於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對於該項因素致工程款增加,已有預見或拋棄請求,因此,日後物價上漲所增加工程款之風險若由原告承擔,依工程契約中合理、衡平風險分擔之,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不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原告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
故原告主張不能預見營建材料物價波動等節,自不足採信。㈤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此
項請求權法院須調查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是否因物價波動,訂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變動之情事,且需斟酌當事人有無因情事變更,一方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而他方獲有不預期之利益存在。此與原告原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其待證事實僅係:有無此項約定存在?是否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5%,二者應調查之事實範圍顯有差異,請基礎事實難認相同,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㈥情事變更原則,須對於施工期間其成本是否超出採購契約及
增加成本加以舉證證明,應就系爭工程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及所得之利益及其它實際情形,加以核定增減給付之數額,難僅因物價指數調整,即認定受不可預期之損失。且所謂「不可預期之損失」,係指因工程合約期間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所生之不相當的損失,若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原告就「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並未舉證證明,且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亦未為舉證,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云云,或依據抽象之行政院「系爭調整補貼原則」為請求之依據,均難憑採,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故亦難認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有效果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購料支出遠高於契約約定價格之支出憑證,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損失之證明,顯無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即無法證明情事變更法條上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㈦「系爭調整補貼原則」之用語為「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
漲情形與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可知顯非強制機關必須適用上開補貼原則對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又前揭原則要求機關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足徵該補貼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不得僅因廠商一方之要求即成為雙方工程契約條款之內容。故行政院並非強制機關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之上開補貼原則則,對簽約廠給物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系爭合約就物調整問題,已於系爭合約中詳細明定之,則被告未依該物價調整原則對原告給予增加給付工程款,即無違反系爭合約。何況該補貼原則,僅係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引作為直接之請求權基礎。
㈧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關於原告所提「花蓮縣鹽寮分校轉型為青少年交流教育研習
中心工程」一案。該案契約與系爭合約同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新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所訂定,惟該案契約第5條第7項已修正為物價指數調整:(由機關載明;無者免填)。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該契約係將條款空格處刪除,並將「漲跌幅超過5%」修定為「漲跌幅超過2.5%」,故由其契約文義可知,有物價調整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物價指數調整並無載明填入,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關於原告所提「白鮑溪遊憩區興建工程」一案。該案契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係採勾選方式載明物價調整之約定,與系爭契約之文字迥然不同,益徵原告所陳述者與事實不符。
⑶另被告機關另外招標之「花蓮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第二標)」一案。該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惟該案契約於中央補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物調經費之前提下,與廠商就物調部分協議另行辦理契約變更後,始為因應物價漲跌給付物調款。反觀系爭合約係以縣預算支應,且未與原告協定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故系爭合約依據原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以96年8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被告已完工。
2.系爭合約(本院卷第8-21頁)形式上真正。㈡兩造爭執之要點:
1.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有無因物價波動增加給付之約定存在?如有,系爭工程是否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5%?
2.物價波動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可作為物價波動增加給
付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等,是系爭工程合約如兩造確有約定:
「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價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調整計價公式,詳為載明訂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由機關載明;無者免填)。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
三、契約價金得依╴╴╴(如約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可見本條項無約定即毋需於空白處填載,而本條項於空白處既未填載,且於選項處(即「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亦未擇一,是依本文所載「無者免填」之意旨,已難認兩造就上開條項有約定適用之意。又同條項第3款就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事項,諸如: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得調整或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及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確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可作為物價波動增加給付之約定,並不足採信。
㈡再佐以原告為營造公司,以承包工程為業,對於承包工程項
目金額及工程期間材料之漲跌,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專業,然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與被告簽約之際,對於將來營建材料之因素,均未載明於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對於該項因素致工程款增加,已有預見或拋棄請求,因此,日後物價上漲所增加工程款之風險若由原告承擔,依工程契約中合理、衡平風險分擔之,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不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原告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並不合理。關於原告所提「花蓮縣鹽寮分校轉型為青少年交流教育研習中心工程」(本院卷第135-139頁)合約已將條款空格處刪除,並將「漲跌幅超過5%」修定為「漲跌幅超過2.5%」,故由其契約文義可知有物價調整之約定,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物價指數調整並無載明填入,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白鮑溪遊憩區興建工程」(本院卷第141-148頁)合約第
5條第1項第6款係採勾選方式載明物價調整之約定,與系爭契約之文字迥然不同,亦不得等同適用。另關於「花蓮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二標)」(本院卷第150-155頁),係以中央補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物調經費之前提下,與廠商就物調部分協議另行辦理契約變更後,始為因應物價漲跌給付物調款,有97年10月31日契約變更協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56頁),與系爭合約係以縣預算支應,且未與原告協定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另外發包之前開工程均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何以系爭工程不能同有物價調整之適用?即因契約約定內容不同,而有不同結果,原告前開比附援引適用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按情事變更原則,須對於施工期間其成本是否超出採購契約
及增加成本加以舉證證明,另就系爭工程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及所得之利益及其它實際情形,加以核定增減給付之數額,難僅因物價指數調整,即認定受不可預期之損失。且所謂「不可預期之損失」,係指因工程合約期間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所生之不相告當的損失,若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此觀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4號、98年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就「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並未舉證證明,且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亦未為舉證,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云云,或係據抽象之行政院「系爭調整補貼原則」為請求之依據,均難憑採,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故亦難認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有效果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購料支出遠高於契約約定價格之支出憑證,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損失之證明,顯無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即無法證明情事變更法條上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系爭調整補貼原則」之用語為「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
漲情形與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可知顯非強制機關必須適用上開補貼原則對廠商給予物價調整。
又前揭原則要求機關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足徵該補貼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不得僅因廠商一方之要求即成為雙方工程契約條款之內容。
故行政院並非強制機關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之上開補貼原則則,對簽約廠給物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系爭合約就物調整問題,已於系爭合約中詳細明定之,則被告未依該物價調整原則對原告給予增加給付工程款,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被告負有調整工程款之義務,為不足採,被告所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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