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即遭吊銷其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車上路,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甚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因被告在押,尚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而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1名5歲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新台幣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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