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語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語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語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王美蘭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新臺幣6,0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鑰匙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61號被告蔡語潔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語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天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4月23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乘王美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美蘭所有擺放在菜攤後方紙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新臺幣【下同】60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鑰匙等物)得手。
二、案經王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蔡語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監視器攝影畫面中身│││中之供述。│穿藍色上衣、花色長褲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該處││││看牙科,之後去吃麵,並未││││竊取他人物品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蘭於警│告訴人王美蘭於107年4月│││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3日14時40分許,發現其擺││││放在新北市○○區○○街63││││巷2弄7號前菜攤後方紙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失竊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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