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王文欽 相對人 曾明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書、同意書、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