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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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用以變賣求現花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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