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被告楊義明被告林建甫被告蔡淑春被告 林心潔 被告 林怡吟 被告 伍仕琼 被告 蘇麗娥 被告 黃美珍 被告 葉馨宜 被告 張錦源 被告 郭惠芳 被告 蔡萬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楊義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林建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蔡淑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林心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林怡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伍仕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蘇麗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黃美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葉馨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張錦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郭惠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蔡萬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叁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骰子貳拾顆、夾子柒拾個、計時器壹個、桌面壹張、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建利在其向被告楊義明所承租之臺南市山上區北勢洲善山高幹49右10右3東側廢棄鐵皮屋經營天九牌賭站,且允諾另給予被告楊義明分紅(偵卷第26、29頁),及雇用被告林建甫擔任司機,載送賭客至上址賭博,是核被告林建利、楊義明、林建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林建利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建利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然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林建利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林建利、楊義明、林建甫等3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利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楊義明、林建甫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建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蔡淑春、林心潔、林怡吟、伍仕琼、蘇麗娥、黃美珍、葉馨宜、張錦源、郭惠芳、蔡萬水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且被告黃美珍、郭惠芳已有普通賭博罪之前科,再為本案普通賭博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楊義明係貪圖賭金分紅,出租上揭鐵皮屋供被告林建利經營前揭天九牌賭站,被告林建甫則受雇於被告林建利擔任載送賭客司機,犯罪情節均較被告林建利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建利、楊義明、林建甫,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淑春、林心潔、林怡吟、伍仕琼、蘇麗娥、黃美珍、葉馨宜、張錦源、郭惠芳、蔡萬水,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天九牌13副、賭資1萬3000元、骰子20顆、夾子70個、計時器1個、桌面1張、橡皮筋1包,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林建利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無線電1支,被告林建利稱其剛買來尚未使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