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22號
原 告 高健榮
被 告 潘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有情KTV內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不知名之同行人以徒手或掃帚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皮下血腫、左眼瘀傷、右耳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51,2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
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20
元乙節,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6紙、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0元,洵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
左側皮下血腫、左眼瘀傷、右耳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大學肄業、現任
總幹事,月收約為30,000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108年度有所得及不動產,亦有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及被告
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51,220元,惟被告
前曾先以5,000元與原告成立部分和解,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並有109年度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內所附和解書可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1,220元,自應扣除此筆5,0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
20元(即51,220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2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