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家榛 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李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
為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
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