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張景硯 即 張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動電話服務違約
之專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否有民法第12
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是否已給予被告合理之
契約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提供之電信收訊不良而對
其所負專案補償金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時效:
經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暢打專案
同意書均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
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以下合併稱「違約」),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
金;違約發生時間在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專案補償金分別
為8000元、7000元等語,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8、9頁),核該補償金之性質,乃針對被告提前
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而違約金之請求權與電信費用債
權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無不合。至被告辯
稱:專案補償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該專案
補償金為違約金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二)契約審閱期間:
次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記載:「□本人已詳細審閱
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無須攜回審閱兩天。□本契約書已經
本人攜回審閱兩天。」等字樣,被告並於緊接其後之申請
人簽章欄內簽名,有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6、7頁)。應認被告已審閱契約內容或拋棄契約審閱期
,而威寶電信既無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內容,且已提醒
被告可行使其審閱契約權利,被告仍於申請書上簽名並同
意與原告成立電信服務契約關係,並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
服務,原告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情事
,亦不影響上開申請書定型化約款之效力。是被告以原告
未給予審閱期間,辯稱契約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三)同時履行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電信收
訊非常差,致其無法撥打或接聽電話,而遭公司解僱云云
,惟被告就電信收訊非常差致無法使用電話等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收訊不良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專案補
償金1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利息部分,
因該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性質,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
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利息
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