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3號原告 嚴友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108年度營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7月29日108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3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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