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嬌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僅得騎駛輕型機車,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8時55分許,越級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弄○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作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翁 徐幸 騎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成路402巷61弄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翁徐幸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徐幸告訴被告王金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交簡字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