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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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科技部南區科學園區管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相`婷律師被告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高美雯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承租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另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前開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22元及遲延利息。乃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價額即1,509,600元為準,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係屬附帶請求,無庸併計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應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76,566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86,166元【計算式:1,509,600元+1,376,566元=2,886,166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扣除原告已繳15,949元,尚應補繳1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