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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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原告 陳恒正 被告 李玟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恒正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玟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為審理等情,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