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祥具保人鄭幸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幸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鄭幸芬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情,亦有相關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