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吳陳秀敏 被上訴人 城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原審卷第34頁可參,因上訴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1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如前述,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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