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5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5501號債權人 阮豊助 債務人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幸多
一、債務人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尚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所載金額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觀之,其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2年11月1日,依上開規定,其逾退票日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退票為由,聲請對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幸多發支付命令,惟自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緊接其後由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吳幸多簽章,揆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吳幸多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發票人僅有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尚難認吳幸多亦為共同發票人。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吳幸多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債務人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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