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澄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家中有高齡76歲之長者中風在床,聲請人係唯家中惟一子女,須隨時照料在側,顯無逃亡之可能,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份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有通緝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到案之初,供詞反覆,考量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隱蔽性,交易雙方之供述甚為重要,衡酌上情,難認聲請人無影響證人證詞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且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聲請人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聲請人所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本可預期販賣毒品罪之刑度既重,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再佐以聲請人於95、97年間確有遭通緝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於到案之初,供詞反覆,考量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隱蔽性,交易雙方之供述甚為重要,難認聲請人無影響證人證詞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稱其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可能乙情,惟聲請人於95、97年間確有遭通緝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因難以聯繫而遭司法機關通緝之事實,參以聲請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另聲請人稱其家中有高齡76歲之長者中風在床,其係唯家中惟一子女,須隨時照料在側乙節,尚非本院考量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