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程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經營址設○○市○○區○○街○○號0000○○店,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外地至○○市唸大學,因故至該店應徵並錄取為店員。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夜間,乙○○明知甲女平日均搭乘公車上下班,竟藉故要求甲女留下加班,完成工作後,旋提議由其駕車載甲女返回○○市○○區之租屋處(住址詳卷)。於翌日即9月26日凌晨至甲女租屋處樓下,甲女欲下車離去時,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甲女未明示同意之情狀下,隨即以手將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押頭靠近並親吻甲女嘴唇5到10秒,並摸甲女大腿,甲女受驚嚇,數秒後方反應過來並推開乙○○,再迅速離開該車返回住處。嗣甲女連絡男友○○○,告以上情,並以通訊軟體質問乙○○,隨後與母親討論後,決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女訴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一份、
0000○○店107年9月班表影本、告訴人甲女應徵店員時撰寫之履歷表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因見甲女個性單純、思慮未周,藉故要求甲女加班,完成工作後,提議由被告駕車送甲女返回租屋處,於甲女租屋處樓下,恣意對甲女親吻及撫摸大腿,以逞猥褻私慾,欠缺對甲女人格權與性自主權的尊重,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甲女以及甲女的父母具狀表示,倘被告有明顯的悔意,願意認罪道歉,並賠償甲女精神上所受損害,則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卷附告訴理由狀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認清自己行為的錯誤,並親筆書寫500字以上的道歉信,經本院轉寄甲女收受,被告並依甲女的要求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甲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賠償甲女精神上所受損害,雖未實際與甲女及其父母簽屬和解書,但已可認定雙方確實有和解之意思。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到的驚嚇以及經此事件對甲女心理所產生的影響,復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行合夥人,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無前科,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告訴人之要求,親筆書寫500字以上的道歉信函、匯款10萬元賠償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偏差,且為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以金錢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法律寬貸,致存有僥倖心理,復使被告能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建立法治觀念,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