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青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被告遭逮捕、拘提至命具保或無保釋放之期間,被告固係遭拘束人身自由,與受刑人發監執行、被告羈押近似,惟其拘束自由之處所並非監獄或看守所,受拘束自由之強度較輕,且其目的僅在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非執行刑罰,被告受拘束自由之時間短暫,且期待重獲自由之希望較高,故應於例外有明文規定時,上開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方能折算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應無待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但書規定「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定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被告遭逮捕、拘提至命具保或無保釋放,既未受「羈押」,應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法務部87年度9月21日法87檢決字第01820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中華民國100年1月修訂版第71頁參照)。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遭逮捕至釋放之期間應折抵刑期,雖有其理論基礎,惟並無法律明文依據,且亦顛覆執行檢察官行之多年之作法,影響層面頗廣,不可不慎。綜上,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遭逮捕至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於法有據,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容有誤會,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46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有司法院院字第1761號解釋⑶可參(士兵犯罪,經拿獲後,為調查證據,在該軍營連部管押,其管押之日期,可以折抵徒刑)。且被告既因國家實施訴追,身體自由受拘束,其本質上無異於羈押,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法務部(82)檢㈡字第1122號函所示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被告利益解釋之原則,若遇奇零日數仍准折抵一日、刑法第46條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其羈押時間,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前大理院7年統字第888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63年4月13日(63)台函刑字第03085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世青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開⑴至⑶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勤字第1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開⑷至⑸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執更勤字第2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上開各案之全卷,審查於各該案件中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僅⑷、⑸二案中,受刑人有遭逮捕或拘提之情況,⑴至⑶等案受刑人皆於採尿完畢後即請回,即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有受拘束,而應折抵刑期等情,應僅於⑷、⑸二案而為檢視;又經核對上揭二執行指揮書,其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勤字第196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記載「羈押自99.08.19至99.09.01止計14日折抵刑期」,已就受刑人所犯第⑸案遭警於99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受裁定羈押時止計一日,予以折抵;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勤字第252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並無任何記載,即就受刑人所犯⑷案件中遭警逮捕至具保前之期間,檢察官並未予以折抵。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法律本有明文,然就本件受刑人未經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適用部分,揆諸法條規定之精神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人權,應作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予以折抵刑期,是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所犯第⑷案為警逮捕後至具保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因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上揭諸情,皆經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欄中,經核原審法院之論據及認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所謂檢察官未將受刑人遭逮捕至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乃執行檢察官行之多年之作法,若予折抵,影響層面頗廣等語,並以法務部函文及刑罰執行手冊之內容為由,據以爭執。就此部分,亦有前開所列法務部(82)檢㈡字第1122號函所示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示,顯見抗告人所執理由並非定論,執行實務早有折抵刑期之見解,且抗告人所舉函文及執行手冊,本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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