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金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韋文 隆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6、3224、589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金德 犯如附表一所示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 韋文隆 部分,均撤銷。
黃金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韋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肆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金德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力平 ;又意圖營利,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建隆 。
二、韋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黃金德。
三、嗣為警對林力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黃金德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建隆、林力平、及證人即被告黃金德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然無證據能力之效果,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隆、林力平、證人即被告黃金德(關於證述被告韋文隆販毒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被告韋文隆及辯護人並同意上開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黃金德及辯護人雖對於證人陳建隆經具結之證言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建隆已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金德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對於被告黃金德、韋文隆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除前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德、韋文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德販賣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2):訊據被告黃金德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林力平有提到當初是為了要交保配合檢察官調查才說跟我買毒品,為何還判我有罪,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力平等云云。經查:
1.被告黃金德於103年9月5日20時57分、22時29分、22時31分、22時35分、22時46分,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力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2時46分後不久,在林力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公園大樓租屋處,以1萬元價格販賣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又林力平於同年10月10日13時46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德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0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在黃金德位於屏東縣 長治 鄉香楊巷租屋處,以1萬元價格向被告黃金德購買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經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04、374、443、507、552、5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103年9月5日、10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共計6通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30頁正反面)。
2.被告黃金德於通話後有與林力平碰面,且通話目的係與毒品買賣有關:
⑴被告黃金德於前開譯文所示時間有與林力平通話,並於通話
後與林力平見面,而上開譯文通話目的與買賣毒品有關情事,已經被告黃金德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98頁及反面)。
⑵依2人於103年9月5日20時57分之監聽譯文,係被告黃金德先
致電林力平,雙方交談與案情無關事項後,經林力平表示「我現在在追啊」,被告黃金德詢問「你手底下空」,林力平答以「空的阿」後,被告黃金德即表示「你怎麼沒有從我這來,先過來我這、如果有工作…我這邊工作先拿給你」,林力平即詢問「是很『舒適』嗎」,被告黃金德並覆以「是沒有啦、如果你還在追的話」;證人林力平即回稱「好啊,我的客人又回頭」、「我過去」等語。嗣同日22時29分、31分、35分,雙方就見面地點,輾轉再約定於證人林力平之住處,而於同日103年9月5日22時46分,由被告黃金德致電證人林力平,表示「喂、在外面餒」,證人林力平之女友( 張蕙琪 )復以「好」等情(警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力平偵查中具結證稱:「工作是指毒品,舒適是指東西好或不好,客人是指要跟我買毒品的人,我的客人又回頭是指我的東西比較好要回過頭來跟我買」、「原本約在他租屋處,後來在103年9月5日晚上10點46分是他到我屏東市民生公園大樓的租屋處去,交易三錢甲基安非他命,一萬元,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34頁),及被告黃金德於原審自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工作是指毒品,…我們交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相合,顯見被告黃金德與林力平通話後碰面確是為毒品交易情事。雖被告黃金德於原審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3年9月5日交易地點在伊歸來派出所附近的租屋處,伊沒有去林力平民生公園大樓租屋處(即屏東市○○路○○○○號4樓,聲搜816卷第64頁),然以2人最後聯絡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屏東縣○○市○○路○段○號12樓」確屬在證人林力平所稱上開租屋處附近等情,有證人林力平通聯收發話位置圖 可佐 (聲搜816卷第67頁),被告黃金德辯稱上情,並非可採。
⑶依103年10月10日13時46分2人之監聽譯文,證人林力平去電
被告黃金德問「剛睡醒嗎?」、「我等一下去找你?」,經被告黃金德表示「多久會來?」,證人林力平詢問「你要出去嗎」,被告黃金德並告知「我洗一下澡,三點要出去,我有那個要給你咧」等情(警卷第30頁反面);被告黃金德僅詢問證人林力平多久會到,而未對要求會面目的加以詢問,衡情應屬心知肚明並避諱提及,且以被告黃金德強調我3點就要出去,可知兩人會面目的所需時間短暫,核與毒品交易過程僅需銀貨兩訖,無須久留之常情相符,另被告黃金德亦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三(指起訴書),…交易地點也是在我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力平上開證述該次見面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合,是被告黃金德與林力平通話後確有碰面,且係為毒品交易事宜應堪認定。
3.證人林力平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改證稱係向被告借毒品,非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⑴證人林力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黃金德交情不錯,業經其於
原審105年3月15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且由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時語多迴護,或改稱並無交易,僅係向被告黃金德借貸毒品;或改稱與黃金德係一般朋友,有跟黃金德借毒品,沒有印象黃金德有向伊借毒品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佐以被告黃金德亦自述與證人林力平係自小就認識且為同村莊之鄰居,並未與證人林力平有何糾紛等語(偵聲51卷第21頁反面),已難認證人林力平有誣陷被告黃金德之動機。再者,本件查獲被告黃金德之經過,係檢警由監聽證人林力平持用電話之過程中,知 悉渠 兩人之通話譯文,認被告黃金德係證人林力平之上手,復再向原審聲請對被告黃金德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被告黃金德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聲請表暨卷附偵查報告可稽(他1354卷第2-6頁),是證人林力平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已無得主張上手而求減刑之誘因,更足可認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
⑵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改稱:我之前有說跟他買兩次,後來回
想那也不算是買,我是跟他借東西來先使用,沒有算錢,借三錢就還他三錢,警詢是以時價計算;我都是還他東西而已,我是憑印象沒有想清楚就回答,因為想要交保就配合警方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是跟黃金德借安非他命,沒有交易,但是沒有還他毒品,也沒有給錢,偵查中是因為想要交保,對事情印象不是很清楚才說是跟黃金德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①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證稱「回想之後」是跟被告黃金德「借
毒品」先使用,然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逐筆提示譯文內容後,由證人林力平就譯文內容含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回答,且證人林力平並明確指稱各次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等情,有其上開偵訊筆錄可稽;佐以證人林力平訊問中一再指稱「有交易成功」、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瞭解「合資購買」、「託人代買」、「單純購買」分別之含意表示清楚,且再次證述與被告黃金德交易毒品是「單純購買」等語(偵卷第35、37-38頁),證人林力平上開「回想之後沒有算錢」之證述而稱有「記憶不清」之情,實無可採。況證人林力平所謂向被告黃金德「借毒品」一說,亦與被告黃金德於原審所稱這2次聯絡是為買賣毒品(被告黃金德辯稱是向林力平買毒品乙事,不為本院所採,如下述)不合,由此益見,證人林力平事後改證稱「借毒品」云云,係為迴護被告黃金德。
②又證人林力平雖稱係為求交保始「配合員警」,並證述這樣
講「比較簡單」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然證人林力平於104年4月1日係自行要求檢警提訊,並非檢警主動調查等情,有其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19頁、偵卷第31-32頁);佐以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中,於原審質之「配合調查是叫你說實話還是說謊話?」時,亦證稱是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反面),可知證人林力平於指證被告黃金德販毒時,並未受有員警必須指證之壓力,所陳顯均出於任意性無疑;則若證人林力平上開
2次均係向被告黃金德借貸毒品,觀諸上開情狀,證人林力平大可據實陳述;且依其所陳「比較簡單」之說法,證述向被告黃金德借貸毒品反不須羅列交易之金額,均見其上開說法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③而證人林力平雖稱係「為求交保」而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
告黃金德交易毒品,則果「交保」為證人林力平指證被告黃金德之目的,其自應在「當天」訊問過程中或至遲於指證結束後,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此觀證人林力平以被告身分就其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前後多有以我全部承認、我現在很後悔而向檢察官請求交保(偵8834卷第47、53頁)等情可明;然觀諸證人林力平於104年4月
1日之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希望交保之情,甚而於偵訊末端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的,稱「沒有」等語(偵8834卷第98頁),則其所述「為求交保」而指證,顯與卷證及其所為呈現不合,難以採信。
④復徵諸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103年9月5日通訊內
容「客人」是要跟我買毒品的人,我沒有貨要「追」貨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佐以證人林力平與被告黃金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依證人林力平所指,被告 黃金德顯 已知悉上情(始表示「我這邊工作先應付」等語),倘被告黃金德確實無利可圖,何以於知悉證人林力平有出售毒品牟利後,仍願意分文未取而「借用」毒品予證人林力平?甚而大費周章多次與證人林力平聯絡見面地點,最後親自至證人林力平家中見面交付毒品?可見證人林力平審理中所述實與常理不符。又證人林力平雖表示103年10月10日亦係向被告黃金德借用毒品,然經原審訊問該次借用時,103年9月5日所借用之毒品是否歸還時,證人林力平證稱沒有(原審卷二第35頁),則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係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價格甚高,佐以被告黃金德亦知悉證人林力平有販賣牟利業如前述,是實難想像被告黃金德於知悉證人林力平有賺錢牟利,仍一再容任證人林力平於未歸還前次毒品下,再次借貸數量價格甚高之3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⑤況證人林力平亦於本院證稱:「(你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
,警察有給你強暴脅迫,還是有強迫你或罵你或是用其他非法方式做筆錄?)沒有」、「(你是依照你看到譯文之後你回想,你就把這內容講出來,警察、檢察官就記在筆錄,是這樣嗎?)嘿」、「(所以你當時的印象就是你有跟黃金德買毒品,是不是?)當時的印象講出來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反面),益見證人林力平於偵訊時,是依其記憶,未受任何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影響而為證述,自當採信。
⑥是以,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黃金
德借貸毒品,然其證述既有上開不合情理或矛盾之處;再衡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純度、品質稍有不一,價值即相差甚遠,估量價格顯非易事,若以借貸為之,證人林力平除需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歸還,並須衡酌與原先借貸毒品之純度品質差異程度,顯然不如現金交易簡便,故應可認證人林力平於偵查時所證述與被告黃金德係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實屬真實而較可採。
4.被告黃金德雖於原審辯稱:這兩次都是要找證人林力平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然其所陳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⑴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被告黃金德向林力平陳稱:「
你怎麼沒有從我這來,先過來我這,如果有工作…我這邊工作先拿給你」、「不然先來我這,這邊『工作』先應付」、「我有那個要給你咧」等語,即要交付毒品給林力平的人是被告黃金德,而非被告黃金德要向林力平拿取毒品。
⑵被告黃金德於104年4月9日警詢時稱上開2通譯文之通話
內容僅係談論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之意,且此兩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警卷第26-27頁);並於104年4月10日偵訊中再稱:103年9月5日沒有交易毒品,當時應該是他另一個女朋友要去找他,他打給我叫我去救他、103年10月10日沒有交易,通訊譯文中「那個」是什麼我忘記了,絕對不是毒品等語(偵卷第77-78頁),均明確陳稱沒有交易,更未提及有何向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之情,與其嗣後所辯已顯有矛盾。
⑶就是否確有買到毒品一節,被告黃金德先於104年4月10日羈
押訊問中僅陳稱103年10月10日有買到毒品(見聲羈61卷第5頁);卻於104年8月6日羈押訊問時先陳稱這兩次是通話目的是我問林力平那邊還有沒有毒品,我想跟他買,這二次林力平都沒有貨。然即改稱:103年10月10日這次有買到是他有帶毒品到我的租屋處交易,他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附近有員警在巡邏,他開玩笑說朋友在附近,他說的朋友其實是警察,所以我就從我租屋處下樓查看,警察走了之後我有跟林力平碰面,並向他購得壹包重量一錢的安非他命,並付款3000元給他,在我家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復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兩次我都有買到毒品,每次交易金額都是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觀諸其就與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情節歷次供述不一,益徵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⑷況其上開所陳,亦與通訊監聽譯文所示不符:
①被告黃金德與林力平103年9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
告黃金德於知悉證人林力平在「追」毒品後,即表示「我這邊工作先拿給你」、「不然先來我這,我這邊工作先應付」,並經證人林力平稱「好阿,我的客人又回頭」、「好,我過去」等情,則被告黃金德於該次通話中,顯立於交付「工作」之人無訛;是其辯稱通話目的是我問林力平那邊有沒有毒品,或是係向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等語,顯已與上開譯文不合,並徵證人林力平上開偵訊中指證之可信。
②又103年10月10日係由證人林力平致電予被告黃金德,表示
「等下我過去找你」,除未見有被告黃金德所辯詢問有無毒品之情,且果被告黃金德通話之目的係欲向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何以本次通話係證人林力平致電被告黃金德?已見其上開辯解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金德於知悉證人林力平表示前往尋找之意後即詢問證人林力平「多久會來」,且強調「我洗一下澡,三點要出去,我有那個要給你」等情以觀,若被告黃金德有毒品之需求欲向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即應配合證人林力平之時間,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與上情相佐,除可見被告黃金德所述不合情理,並可徵證人林力平始為毒品需求之人,因而致電予被告黃金德,並配合被告黃金德之時間前往,而可認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
5.綜上,被告黃金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2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隆部分(附表一編號3、4):訊據被告黃金德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陳建隆時常在我們那邊出入,他說拿毒品給他的人,他不認識,且我從來沒有吸食過海洛因,為何說我賣海洛因給他云云。經查:
1.證人陳建隆以公共電話及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5時5分、16時50分、21時39分許,撥打被告黃金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通話後在鄰近被告黃金德歸來派出所租屋處附近,以2000元現金分別向被告黃金德指示前來交付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男子購得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陳建隆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09-212頁),並於本院證稱:「(在103年9月15日你有沒有去找黃金德或是打電話跟他聯繫?)我有打電話」、「(為什麼要打電話?)我要過去找他」、「找他拿東西,就是拿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找他,然後在外面等,就有一個女生,我就給她2000元,過一陣子他就拿一包出來給我」、「我只知道我去一次,是一個女生拿出來,另外一次我去找他是一個男生拿出來」、「我就總共買兩次,一次是男生拿出來,一次是女生拿出來」、「我錢拿給那邊的人,他們就進去」、「(你錢拿給誰?)我不認識」、「(你是拿錢給他們,他們進去後就拿海洛因出來給你?)是」、「(你有回答說你是從你的同學 張俊強 那邊知道黃金德有在賣毒品,當時是你的同學張俊強告訴你的?還是你主動問?講了什麼內容?)我打電話給他,他接的,然後我就說『哥啊』我過去找你,因為那時候我不認識他(指被告黃金德)」、「(張俊強跟你說他給你這支電話號碼的持有人有在賣海洛因?)是」、「他(指黃金德)出來,我們互相對看,感覺那個人是要出來找人,我就過去問他他是不是張俊強的朋友,他說是,然後就叫我在那邊等,過一下就有另一個不認識的拿海洛因出來給我們」、「(兩次都是2000元嗎?)是」、「(你買兩次海洛因,那你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接電話的人都是同一個人嗎?)都是同一個」、「(你確定有看到被告黃金德,你有跟他問過你是不是 強阿 的朋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7頁);而被告黃金德亦於偵訊中自承:103年9月15日15時5分、16時50分、16時59分、21時39分、22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通話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9-28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393號、聲監續字551號、104年聲監字第5、86號、聲監續字第57號及電話附表、暨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103年9月15日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6-10、34頁)。
2.又依103年9月15日16時50分之監聽譯文,證人陳建隆主動去電被告黃金德詢問「等下我過去找你好嗎」、「我到再打給你」,經被告黃金德均回應「好」;嗣於16時59分,證人陳建隆再致電被告黃金德表示「我到了」,黃金德回應「在外頭嘻」,證人陳建隆則稱「嘿」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及於同日晚間21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隆去電被告黃金德稱:「我眼鏡咧」、「我差不多十分鐘到你那」,被告黃金德並均答稱「好」;嗣於22時01分,證人陳建隆再致電被告黃金德表示「 哥仔 ,我到了」,被告黃金德回應「好」(見警卷第43頁)觀之,證人陳建隆於前後2通譯文均未言明會面目的,被告黃金德仍答稱「好」,衡情被告黃金德對於證人陳建隆要求會面目的了然於心,核與一般購買毒品因屬非法行為,衡情避諱談及之常情相符,且觀諸2人上開對話情節,亦與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稱:兩人約定電話中不要談及毒品之交易模式相同(見偵卷第210頁),均足以補強證人陳建隆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與被告黃金德交易海洛因毒品情事。
3.又證人陳建隆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於103年9月15日與上開行動電話持有人通話後,係分別由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前往收款及交付毒品,是若證人陳建隆有誣陷被告黃金德之動機,大可直接指證皆係被告黃金德親自交付,而無必要迂迴為上開證述;佐以證人陳建隆於偵訊中,經提示被告黃金德與其持用電話間各通之監聽譯文(偵卷第202頁正反面),其可明確指稱譯文編號AH2-1即103年9月5日17時1分被告黃金德通話對象並非伊而係 江祥豪 ;又103年9月16日雖有再與被告黃金德聯絡,然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偵卷第210-211頁),可見其確實憑藉記憶作證,並未附和檢警及譯文指證被告黃金德,足徵其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金德之意而可採信。
4.雖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或男子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或稱「103年9月15日去一次」、「第一次先去B&Q,那次是男生拿出來給我」、「第二次是去張俊強那裡,歸來派出所對面那條巷子進去,然後一個女子出來,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而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述略有不合。然本院105年9月8日審理時距其於104年7月9日偵訊具結證述已逾1年,且距本案事發即103年9月15日已近2年,依人之記憶,實難要求證人陳建隆對於2年前之103年9月15日當日發生經過情形完整無瑕地敘述,此可由證人陳建隆於本院證稱:「(你記不記得是幾點打的?)我不記得了」、「(那日是否記得?)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得知。況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要求提示偵卷104年7月9日第209、210頁筆錄,而詢問「210頁中間部分,你說你有打電話給黃金德,即檢察官有問你你們通聯內容有沒有提到毒品代號前,對方如何知道是否交易毒品,你的回答實在嗎?」等語時,證人陳建隆則於閱覽後回答證稱:「實在」(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並稱:檢察官的筆錄內容確實(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再證人陳建隆亦於本院就「總共買兩次,一次是男生拿出來,一次是女生拿出來」、「我錢拿給那邊的人,他們就進去」、「我拿錢給他們,他們進去後就拿海洛因出來給我」、「張俊強跟我說這支電話號碼的持有人有在賣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63頁)等購買毒品之證述與其偵訊中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209-211頁),是尚難以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就購買次數、係在何處、何人與偵訊有所出入即認其所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以其於本院證述「無法確認是黃金德的聲音,是警察跟我講的」(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而遽認被告黃金德未與證人陳建隆接洽。
5.被告黃金德雖辯稱證人陳建隆來找張俊強,伊僅係接電話後幫忙開門,惟查:
⑴關於0000000000之持用情形,被告黃金德於104年3月31日
警詢及偵訊中即稱:我從去年(103年)6、7月份開始使用,使用了2、3個月等語(警卷第22頁、他1354卷第111頁反面),並於原審及本院稱該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98頁、本院卷第97頁),雖其曾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稱該電話主要是「 王文寶 」在使用,惟其亦稱當時沒有手機,也會使用該門號(見偵卷第279-280頁);是被告黃金德確有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況同年9月間,證人 邱榮忠 並皆以該電話號碼與被告黃金德聯絡,而被告黃金德更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其通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顯見該門號於103年9月間確為被告黃金德所使用,其上開辯稱主要由「王文寶」使用,顯無可信。
⑵上開門號實為被告黃金德所持用業如前述,而被告黃金德雖
辯稱證人陳建隆致電是要找張俊強或王文寶,然 依渠 2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建隆於2次通話中均明確表示「我過去找『你』」、「我差不多十分鐘到『你』那」,已可知其所欲會面之人即為被告黃金德無訛,況以被告黃金德於上開譯文中均即應稱「好」,而未見其有任何反駁或疑問等情,則衡情,縱認證人陳建隆有意找尋張俊強或王文寶,然張俊強本身亦有0000000000之門號電話,並為被告黃金德所知(此觀被告黃金德於104年7月22日偵訊中指稱有去電張俊強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其向韋文隆拿毒品可明,偵卷第285-286頁),證人陳建隆大可直接致電張俊強即可;又被告黃金德雖再辯稱可能是張俊強之電話打不通才打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依被告黃金德所辯證人陳建隆至上開住處之目的是尋找張俊強(或王文寶),如先前已致電而未聯繫上張俊強,衡情於致電被告黃金德時,理應先詢問張俊強或王文寶是否在家再行前往,然 以渠 等譯文均未見上情已觀,均足見被告黃金德上開所辯不合常理,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合而屬不實。
6.綜上,被告黃金德所辯尚非可採,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建隆2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韋文隆販賣毒品(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販賣予林力平部分(附表二編號1-3):訊據被告韋文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林力平有跟我借一次毒品,其他的我都沒有理他,我沒有販賣予林力平云云。惟查:
1.被告韋文隆有以附表二編號1-3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情事,業據證人林力平偵訊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8日編號OP3-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是韋文隆使用的電話?)是。我在警局有聽錄音,是他的聲音」、「(〈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17日編號OP10-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是韋文隆使用的電話?)是。我在警局有聽錄音,是他的聲音」、「(〈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0日編號OP13-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是韋文隆使用的電話?)是。我在警局有聽錄音,是他的聲音」、「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在屏東市海豐里的三山國王廟附近韋文隆的租屋處,跟他交易一萬五千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3年9月17日凌晨3時在屏東民生公園大樓我的租屋處,跟他交易一萬元三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3年10月20日凌晨2點在屏東市○○路○○○○○○○○○號,跟他交易一萬元三錢(誤載為一萬元三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復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04、374、4
43、507、552、5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103年6月28日、9月17日、10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共計3通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90-91頁)。且再參諸:
⑴被告韋文隆於偵訊中自承:有於103年6月28日、9月17日、1
0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與林力平通話,該等通話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見偵卷第186-188頁,惟被告韋文隆係稱要「調借」甲基安非他命,惟調借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是證人林力平證稱上開對話係有要向被告韋文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堪信為真實。
⑵依被告韋文隆與林力平兩人於103年6月28日14時29分通訊監
察譯文:林力平主動致電被告韋文隆詢問「你在哪裡」、「一樣喔」,經被告韋文隆表示「這裡阿」、「嘿阿」而得知地點後,證人林力平即稱:「好啦,不然我去你那裡,不過我一半的時間我就要走了」、「一半的時間阿」、「你知厚」;被告韋文隆則覆以「我知啦、你今天忙,好阿」;經證人林力平再次詢問「不是…你聽不懂嗎」;被告韋文隆稱「我應付(回應)你沒閒嗯」,證人林力平即表示「喔…好…我們見面再說好了」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可知證人林力平與被告韋文隆就會面地點、購買數量等已有所合意,此亦可由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要跟他拿半兩,譯文中「一半的時間」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電話中雖然沒有談到地點,但他之前有帶我過去,我知道他就在那裡(三山國王廟);103年6月28日下午3點跟他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譯文中「一半的時間」是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二個是在當天下午3點,我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被告韋文隆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點確實有交付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乙事,亦堪認定。
⑶依兩人103年9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力平致電予被
告韋文隆談論韋文隆要向林力平索取房屋資料一事後,經證人林力平詢問韋文隆可否跑一趟 麟洛 ,經韋文隆表示「要很多嗎」,證人林力平稱「這樣先…分給我」、「你有用到嗎?」;被告韋文隆覆稱「沒啦、不知道有沒有到你的要求」後,雙方就如何見面,則經證人林力平詢問被告韋文隆「喔…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後,經被告韋文隆表示「我要是走,我是跟「 豪仔 」一起」、「喔、我這離開就過去你那裡。」,並由證人林力平肯認表示「好啊」等情(警卷第90頁);可知被告韋文隆確實知悉證人林力平之「要求」內容,且以被告韋文隆陳稱「我這離開就過去你那裡」觀之,顯已承諾要前往與證人林力平會面。再由被告韋文隆於偵訊中所稱:譯文中「不知道有沒有到你的要求」,是我不知道我身上有沒有到他要的毒品數量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亦核與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所證:韋文隆有打電話給我,因他有朋友房子要賣,拜託我看有沒有在做房地產之朋友,能不能幫他賣掉,所以要跟我拿房子的資料。我跟他說可能要去我租屋處那裡。他好像不太想來,他知道我要跟他拿毒品,所以才會問我要很多嗎,我就要他先拿一些毒品給我,所以他才說不知道有沒有到我的要求,就是指不知道夠不夠給我等語相合(見偵卷第96頁)。又二人通話後於103年9月27日凌晨
3點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經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6頁),是堪信證人林力平上開證言可信。
⑷依兩人103年10月20日凌晨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林力平A致電被告韋文隆B):「A:你找我嗎。B:嘿呀。A:怎樣嘻。B:我要問你,你那裡還是「站」(指一樣)嘻。A:什麼是一樣都「站」音思。B:還差一個…。A:你說你哥哥那嗯。B:嘿。A:對啊。B:那天我跟他在對(指毒品欠償)啊。A:對呀,我就跟他再「站」…再做一個。B:好。A:現在要還他餒。B:要還他。A:找不到他的人。B:拿給我。A:我還要再借餒。B:可以啊。
A:你在那裡。B:我在華園啦。A:怎麼跑去那,我去找你好不好。B:好啊。A:幾號。B:112。A:好。」(見警卷第90-91頁);可知當天證人林力平係表示有意「償還」後「再借」,此核與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所證:「站」是指欠的意思,他說我還有錢沒給他,我就說是「欠你哥哥」,是指欠黃金德的錢;我又說我現在還要借,是指我還要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36頁)相符;且以該次償還係毒品之對價觀之,證人林力平中所稱「再借」,顯亦指有對價之毒品交易無訛,而足補強證人林力平上開證述。
⑸證人林力平於前開偵訊時,係經檢察官逐筆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其回憶後而為陳述,並經其就上開3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了解單純購買與合資、託人代買之差異;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各該與被告韋文隆見面之地點、見面過程及確有收取毒品等情結證綦詳;佐以被告韋文隆亦承認上開譯文確「均」係證人林力平欲索取毒品等情以觀,已難認證人林力平係憑空虛指而誣陷被告韋文隆,或有因誤認而指述錯誤販賣情節之虞,是上開證述可認為證人林力平個人所親身經歷,所述並與卷附客觀卷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2.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更易其詞,稱我雖然有跟被告韋文隆見面且跟他拿毒品,但都是先跟被告韋文隆拿而已,我都還沒拿錢,到現在都還欠他;當時是要配合調查求取交保才說有給錢等語(原審卷二第69-72頁反面);並於本院稱:是跟韋文隆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花錢跟他買,6月28日那天通話後我好像沒有過去;那時我是想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反面-175、177頁正反面、178頁反面、179頁);而被告韋文隆亦以證人林力平係為交保或供出上手要求減刑而質疑其偵訊中證詞之可信性(原審卷一第136頁)。惟查:
⑴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檢察官要交保,
他跟我說如果你都配合調查,當然有交保之機會,所以我做筆錄沒有深思熟慮去回答,就只有附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觀諸證人林力平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為警方查獲後,因拒絕夜間訊問,於同年103年12月12日始製作筆錄,並因其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見警900號卷第4-11頁),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否認有與張蕙琪(誤載為淇)、 邱世鴻 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而經原審法院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並有與張蕙琪(誤載為淇)、邱世鴻勾串及逃亡之虞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8834卷第7-9、35-38頁),是以證人林力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乃係因其本身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與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韋文隆無涉;況觀諸證人林力平於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如果你希望能夠交保,但你就證人指述你販毒的部分全部否認,若交保的話,難保你會與證人有勾串的問題?)我不會去找他們,我也是想要讓自己不要被判販賣毒品的罪。」等情,可知證人林力平顯已知悉其羈押原因乃因其本身之販賣犯行,而與是否供出被告韋文隆為其毒品來源無關,則其上開所言「為求交保」而指證被告韋文隆,已難遽信。又證人林力平於104年4月1日係自行要求檢警傳訊,其顯未受有員警必須指證之壓力,所陳應皆出於任意性無疑,則依上開情狀若並未交付金錢,大可據實陳述;及證人林力平於當日警偵訊中,均未提及希望交保之情,甚而於偵訊末端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的,稱「沒有」等語(偵8834卷第98頁);且其亦於本院證稱:「他們(指警員)是沒說要配合什麼」、「(你就說這是藥,但是警察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多少金額,他們有跟你說出這個數目字嗎?)沒有」、「(那數量都是你說出來之後,警察才做筆錄嗎?)是」(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是證人林力平於法院審理時所稱於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扭曲事實,並不足採。
⑵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上手,並未限制須係買賣或轉讓所得,是無論證人林力平證述雙方係基於買賣合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尚未給付金錢;亦或僅先請被告韋文隆轉讓毒品給伊,日後再行歸還(等值金錢或毒品),甚而僅無償轉讓,實均不影響證人林力平於其販賣案件中獲得上述減刑之寬典,是被告韋文隆認證人林力平為供出上手而誣指其販賣,並非有據,益徵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之指述,堪予採信。
⑶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先跟被告韋文隆
借毒品,沒有還,現在還欠他(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此已與被告韋文隆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林力平每次借毒品都會還給我,我們之間沒有欠毒品等情相悖(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又就雙方之間究屬販賣而先欠錢,或調借毒品之後給予等價金錢或歸還毒品,證人林力平或籠統陳稱、「我都是先跟他拿而已,我都還沒有拿錢」,或再稱「我只有跟他講先跟我周轉,我沒說會拿錢給他還是拿東西給他」又稱「先撥(臺語)給我,不是賣,先讓我可以工作這樣」、「沒有給他錢,到現在都還欠著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除可見其所陳顯與偵訊中之指證互相矛盾外,就其無法解釋為何被告韋文隆交付毒品給伊,復其就如何歸還之言詞一再反覆等情以觀,益見其有迴護被告韋文隆之情。再以證人林力平於原審證稱「一半的時間」是指半兩安非他命,我也是要看警詢筆錄那時候時間比較接近,我比較有印象、我每次跟他拿的數量不是3錢就是5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7頁反面),亦與被告韋文隆於原審自承:譯文中「一半的時間」,「時間」就是指「毒品」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可見證人林力平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韋文隆間流通毒品之數量各次均為3錢以上;佐以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韋文隆他的經濟狀況不是說很好,就我所知他手頭不算寬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與韋文隆交情不錯,不會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則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被告韋文隆經濟既不甚寬裕,而兩人交情亦不錯之情況下,已難想像被告韋文隆可再三「拿」數量均在3錢以上,累積價值數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力平,並容許證人林力平迄今未還,而證人林力平卻要於偵訊中誣指被告韋文隆販賣毒品;甚而就應歸還毒品或金錢,純度品質之估量或價額之多寡等情均未事先敘明,即任由證人林力平先行拿取毒品之理,均足見證人林力平上開所陳「僅先拿毒品並未交付金錢,沒有說要還毒品或還錢」不合常情,要難採信。
⑷被告韋文隆與證人林力平於103年10月20日確有在華園汽車
旅館112房碰面,已經被告韋文隆於原審自承在卷;而譯文中「我還要再借餒」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亦經證人林力平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韋文隆於偵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8頁),足見被告韋文隆與證人林力平確有因為毒品之事而再相約碰面。雖被告韋文隆於偵訊中稱:我沒有給林力平任何毒品,林力平也沒有拿毒品給我(見偵卷第188頁),然就兩人上開103年10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拿給我」一語,被告韋文隆於原審稱是要林力平將毒品還給伊(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惟證人林力平卻稱:「(當天他說拿給我對嗎,這個毒品是誰的?)他是說錢,不是說毒品」(見原審卷二第79頁),顯見2人所述已有不一;姑不論譯文中被告韋文隆所述「拿給我」是指欠款或毒品,若其於是日未交付任何毒品,亦未收受任何毒品,則何以二人要約定碰面?是被告韋文隆所述沒有給林力平任何毒品云云已堪質疑。又雖證人林力平於原審證述當天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韋文隆用以清償積欠譯文中「哥哥」之款項,且至少有好幾千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然果依其所述,其之前已先積欠被告韋文隆毒品未還,何以被告韋文隆明知其有款項得予交付,卻未加以索討積欠之毒品或相當於毒品之價額?甚而仍於該次通話中應允證人林力平「拿取毒品」?益見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是向被告韋文隆借毒品且均未償還與事理不合。至證人林力平雖又稱是怕讓介紹認識之被告韋文隆難做人及被告韋文隆也有跟我討只是我見面會安撫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82頁),然觀上開譯文中,被告韋文隆於知悉證人林力平有款項得予清償時,均未有索討之情,甚而於證人林力平表示「我還要再借」時,陳稱「可以阿」而無任何推拖之語,除顯與證人林力平所稱「有積欠、會索討」等情不合外;以證人林力平於說明要償還款項後即稱我還要「再」借等語觀之,其顯係表達有要以款項支付方式「再」索取毒品之意,且反可徵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所稱就是還要再買等語,並其向被告韋文隆上開通話,係為購買毒品可信。
⑸綜上,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未給付價金向被
告韋文隆購買等詞既有如上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衡以證人林力平於法院審理時在直接面對被告下所為陳述難免有接受被告韋文隆眼光之壓力,而該次審理證稱距離案發已有1年半以上,證人林力平並於原審證稱應該是去年4月份警偵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是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向被告韋文隆借毒品,尚未返還,並非購買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韋文隆有利的認定。
3.被告韋文隆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有前後矛盾,或與卷證及事理不合,而難採信:
⑴關於103年6月28日見面之地點,被告韋文隆雖稱係華園汽
車旅館,惟就證人林力平如何得知上開地點,被告韋文隆於偵查中先陳稱:「(為何電話中沒提到地點,你們卻有辦法至華園汽車旅館見面?)前一通電話有講到,我有別的門號,可能他不是打被監聽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已經搬離該租屋處,我槍砲案件後住在汽車旅館,朋友有來幫 慶生 所以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再者,本件係因監聽證人林力平之通話始發覺,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可稽,則以通訊監察之人為證人林力平觀之,其以相同門號無論撥打被告韋文隆任何門號均可為通訊監察,是被告韋文隆上開偵訊中所辯,已非可採;且被告韋文隆既稱:不是在汽車旅館包月居住,固定會住在華園旅館,有時二天,有時三天,但不會包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則證人林力平如何確信當天被告韋文隆係在華園汽車旅館,已非無疑;況觀諸2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A(證人林力平):你在那裡。B(指被告韋文隆):這裡啊。A:一樣喔。B:嘿呀…A:好啦,不然我去你那裡」之對話,可知證人林力平不須詢問被告韋文隆所在之位置或那個房間等詳細細節,即了然知悉其所在,此核與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韋文隆就有帶我過去,我知道他就在那裡」(見偵卷第36頁)相合,而此情亦與同年103年10月20日證人林力平得知被告韋文隆居住於汽車旅館後尚須詢問房間號碼等節不相符,可知被告韋文隆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當時被告韋文隆已搬離三山國王廟附近之租屋處,不可能在該處販賣毒品予林力平云云,自不足採信。況被告韋文隆亦於原審自承:103年6月28日與林力平通話後,有跟林力平見面,交付毒品給林力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3
5頁),益徵證人林力平所述是日通話後有與被告韋文隆碰面、拿取毒品及交付款項等語,係屬真實。
⑵關於103年6月28日當次所借毒品是否已經歸還:被告韋文
隆於偵查中先明確稱我們有先以電話聯絡,約在隔天晚上晚餐後在屏東市○○路路邊歸還等重之物品等語(偵卷第187頁);卻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案發後隔二、三天於大連路 徐志豪 朋友家前面還我的,有無特別約好或剛好碰到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就「是否相約」、「何時歸還」說詞已見反覆。況此與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均尚積欠被告韋文隆等語不符。倘兩人此次確係借貸並已歸還,衡情證人林力平應為相同之陳述而無反自承仍積欠被告韋文隆之理,除見證人林力平於法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所言,不足為被告韋文隆有利之認定外,益見被告韋文隆前開所言,要難採信。
⑶關於103年9月17日當天是否見面:被告韋文隆雖一再陳稱
當天有跟徐志豪在一起,因徐志豪沒有載他,是未與證人林力平見面,並舉證人徐志豪於原審證詞為據,然:
①觀諸2人上開譯文中被告韋文隆既已明確表示「我這離開就
去你那裏」,顯已承諾要出發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確因無車無法前往,則以被告韋文隆於當天亦有向證人林力平索取房屋資料之意觀之,衡情應去電向證人林力平解釋、說明為何不能去,或應可見證人林力平致電詢問被告韋文隆為何未過來等情;然以兩人當天並未有後續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韋文隆陳稱當天並未前往等語實不合常情,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語句不相符合,所辯顯難採信。
②再證人徐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於辯護人詢問當日是否有載
被告韋文隆至民生公園附近大樓時稱應該沒有、或整個9月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6頁),然:
A.就103年9月17日有無開車出門一節,證人徐志豪先稱:「(9月17日號這一通電話,韋文隆接到這通電話之後你有沒有跟韋文隆一起離開你們本來的地方,然後前往民生公園附近?)應該沒有」,再改稱:「(103年9月17日凌晨,你們有沒有一起開車去民生公園哪個租屋的地方?)有,民生公園」、「後改稱:沒有」、「(9月17日那天晚上你們在做什麼?)我就在他家坐而已,麟洛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前後稱「有去民生公園」及「沒有」之矛盾說詞,已有可疑。再由該通103年9月17日對話譯文中「A(林力平):你可能要跑一趟麟洛喔。B(指被告韋文隆):麟洛..現在喔。A:睡了喔。B:比較困難。A:哇…你回去了喔」等語,可知證人林力平要被告韋文隆「跑一趟麟洛」,而被告韋文隆卻有難意,林力平才稱「你回去了喔」,則又何以會如證人徐志豪稱:「(9月17日那天晚上你們在做什麼?)我就在他家坐而已,『麟洛那邊』」(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此亦與被告韋文隆於原審自承:我後來在103年8月有找到其他租屋處,在水源地大樓」(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略有不合。是證人徐志豪所述亦堪質疑。
B.依證人徐志豪於原審證稱:韋文隆的太太幾乎每天都把車開出去,所以他在我去的時候會麻煩我,我沒有分幾點幾分後就不載他,如果他有需要外出我就會載他;不然他自己就騎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亦核與被告韋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證人徐志豪沒有載他,所以他沒有車與證人林力平見面等情,有所矛盾。
C.再證人徐志豪於檢察官質之如何記得103年9月17日當天發生什麼事時稱我也不知道這一天有什麼特別的事情,律師一直問我,我也是在想今天怎麼一直問我這一天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徐志豪就當天是否有出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
D. 況依 證人林力平於原審證稱:103年9月17日見面是被告韋文隆下車走進巷子到我這邊,我沒看清楚車子上有沒有人,我這邊到他車子大概2、30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則證人徐志豪實亦可能因車子停放在巷口,且有一定距離,故而認其並未開車載被告韋文隆至民生公園附近大樓。
E.綜上,證人徐志豪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及記憶不清之情,況依證人林力平所指,證人徐志豪亦可能因有一定距離認未至民生公園附近大樓,是其所證尚不足以推翻證人林力平之證述,自難為被告韋文隆有利之認定。
⑷關於103年10月20日索討內容:
①被告韋文隆就此次「為何索討」之前後供述不一:
其於警詢先稱:是因證人林力平積欠「寶仔」毒品未還,我會不好意思,所以叫他把欠的毒品給我,轉交給「寶仔」(警卷第86-8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該次因我跟朋友「 寶哥 」合資購買毒品,寶哥說是林力平跟「我」借的(偵卷第188頁),又似稱係積欠自己毒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係因與「寶哥」合資購買毒品,分毒品時因毒品有減少,「寶哥」說是林力平借去了,所以我要林力平把毒品「還給我」(原審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天我跟寶哥在核對毒品的數量,我拿到的不足額,寶哥說林力平借走了,所以要扣掉給我的部分,但我覺得這樣算不對,所以我才要叫林力平把「欠寶哥的」交給我,我轉交給寶哥之後我再跟寶哥同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除可見被告韋文隆就該次積欠對象究為「寶哥」、「被告韋文隆自己」、「積欠合資購買之毒品」前後說詞矛盾且一再反覆,已非可採。
②索討之內容:
被告韋文隆雖一再陳稱當天是要索討「毒品」,然觀諸譯文中證人林力平陳稱「找不到他的人」,經被告韋文隆表示「拿給我」後即稱「我還要再借」,並經被告韋文隆答稱「可以阿」,證人林力平並即就表示要去華園112號房找被告韋文隆等情;已可知證人林力平確實有要「還」並「再借」,則果如被告韋文隆所稱,該次證人林力平所欲償還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林力平既有毒品來源,何以需要「再借」?況倘「還」與「借」皆係指毒品,則證人林力平實際上豈非未償還?則被告韋文隆為何需要追討?甚而答應「可再借」?均可見被告韋文隆上開所辯除不合事理,亦與譯文內容不合,所陳係要還「毒品」之陳詞,顯屬無稽。並反徵證人林力平所證,該次係清償款項後要再索取毒品一節,堪予採信。
③就當天是否有收受款項及交付毒品:被告韋文隆雖一再陳稱
當天並沒有拿到「毒品」或給予毒品,並復稱因為這是他們的事由他們處理等語(偵卷第188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另又辯稱:當天證人林力平是要來找「寶哥」,因為他找不到寶哥,要我打給他,借貸毒品也是要再找「寶哥」借云云(原審卷一第136頁);然觀諸上開譯文,被告韋文隆既已致電向證人林力平催討積欠部分,則果如被告韋文隆所述「他們之事他們自己處理」,則其何以特意致電,而於證人林力平陳稱:「我還要再借餒」時,不待「寶哥」回應或與「寶哥」聯繫,即逕稱「可以啊」、「我在華園」、「112(號房)」?是被告韋文隆所述顯與事理及譯文不符,其辯解實難採信,益徵證人林力平偵查中指證可信。
4.綜合上情,被告韋文隆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力平3次等情,實堪認定。
(二)販賣予黃金德部分(附表二編號4):訊據被告韋文隆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黃金德叫張俊強過來,我是提供給張俊強吸食,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金德云云。經查:
1.被告韋文隆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由證人黃金德先給付價金予被告韋文隆,復由證人黃金德指示證人張俊強至被告韋文隆家中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黃金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86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97頁),且:
⑴核與證人張俊強偵查及原審證稱:黃金德有叫我去跟 小寶 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我不清楚有沒有錢給小寶,我是先在小寶(即被告韋文隆)租屋處那裡等,105年1月15時7分黃金德打來後,就進去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回去黃金德的租屋處給他,我有跟他討一點來吃;我不清楚有3000元,因為我剛好在外面,所以黃金德叫我去拿毒品,後來這一包毒品也有交給黃金德,我們有一起吃,但據我所知沒有什麼金錢等語相符(偵卷第244-245頁、原審卷二第91頁正反面);另被告韋文隆亦於原審自承:1月15日黃金德叫張俊強過來找我,我只有跟張俊強碰到面,通常情況是他們有約人來我家,人到了我會打給黃金德,人再過來等語;並於本院陳稱:黃金德叫張俊強過來(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張俊強前去被告韋文隆家前,黃金德已分別與被告韋文隆及張俊強通過電話,而此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
⑵依104年1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7分,被告韋文隆、證人
黃金德、證人張俊強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①同日15時51分證人黃金德先致電證人張俊強告以「你去『小寶』的家那裡」,經證人張俊強回應「『小寶』的家那,要去那裡、人家在那等我嗎」,證人黃金德即稱「到那裡打給我,我再打給他」。②嗣於同日16時03分06秒,證人張俊強致電證人黃金德稱「我到了」,經其回稱「好」。③16時03分23秒時,證人黃金德隨即致電被告韋文隆稱「樓下餒」,被告韋文隆覆以「樓下阿」。④104年1月15日16時6分被告韋文隆再次撥打證人黃金德之電話,稱「你打電話走進來裡面,他好像在車上餒」,證人黃金德表示知道後,⑤末由證人黃金德於10
4年1月15日16時7分撥給證人張俊強稱:「你不走進去在車上,人家樓下門打開在等你餒」,並經證人張俊強回覆稱「好好好」等情(警卷第95頁),證人黃金德僅需告知證人張俊強至被告韋文隆之住處,並無須交代證人張俊強要做什麼或拿什麼東西;又被告韋文隆亦於本院陳稱:黃金德叫張俊強前去伊住處(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張俊強係聽從黃金德之指示前往被告韋文隆處。是依證人黃金德上開所陳,因其於本次通話前已就購毒之細節與被告韋文隆商量好,是證人張俊強於當日僅需前往拿取毒品等語,及證人張俊強上開證述其僅到場取毒品,不清楚相關金錢內容等語可信。⑶復經原審當庭提示104年1月11日、1月15日、1月19日證人黃
金德與被告韋文隆之監聽譯文,證人黃金德可明確指稱僅104年1月15日係與販賣毒品有關,104年1月11日不清楚,又104年1月19日雖與毒品有關,但係其與被告韋文隆朋友「煙仔」談論交保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可見證人黃金德確憑印象回答,並無虛捏或誇大被告韋文隆犯行之意,並徵其指證可信。
⑷再以證人張俊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屢次強調其並未拿現金交付
被告韋文隆,倘證人張俊強有誣陷被告韋文隆之意,大可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附和檢警或證人黃金德而陳述有購毒相關細節,是以其前開所陳,並無故意誣陷被告韋文隆之意,其指證應堪採信。
2.證人黃金德於104年7月22日偵訊中證稱:該次向被告韋文隆購毒係其與張俊強、邱榮忠合資購毒云云(見偵卷第286頁),雖其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我一個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及證人張俊強於原審證稱:其當天並未出資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不一。然經原審質之前情,證人黃金德業已證稱:我的印象我們大部分都是1人出1000,因為我們是長期在吸毒,所以沒了就買,當天合資應該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金德、證人張俊強及證人邱榮忠確屬長期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已經證人黃金德、張俊強於原審坦承轉讓毒品予邱榮忠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144頁,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告黃金德、張俊強均未上訴),則證人黃金德上開所陳,並非無稽。且以偵訊當日證人黃金德亦係稱我當天打給張俊強之前,韋文隆就到我租屋處去,我忘記邱榮忠有無在場等語(偵卷第286頁),可知當天係證人黃金德自行交付3000元,則證人張俊強上開證稱我沒有付證人黃金德1000元等語,亦難認與證人黃金德所陳完全相悖。況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韋文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德之基本事實,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證人黃金德證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3.被告韋文隆雖以前情置辯,然:⑴就該次通話之目的,被告韋文隆於104年7月21日警詢中先
稱這是黃金德叫張俊強拿古玉至屏東市○○路水源地大樓的租屋處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並於104年7月30日偵訊中再次陳稱:因為我有網拍作古玉,黃金德託我賣看看,他就叫張俊強拿過來,我有跟警察講過了;當天張俊強是開黃金德的車,所以可能東西就放在車上或黃金德事先有交代過了等語(偵卷第324頁);卻於原審陳稱:「1月15日…黃金德叫張俊強過來找我,…通常的情況是他們有約人來我家,…他們會聚在我家,我人雖然在家,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或是拿古玉給我看,這種情形也有二、三次,…警詢會講黃金德叫張俊強拿古玉來給我,是因為警察要我對譯文做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見其說詞前後反覆;況被告韋文隆雖稱警詢會說拿古玉來給我,是因為警察要我對譯文作解釋等語,然觀諸被告於不同日之警偵訊中皆為相同陳詞,且於偵查中並就檢察官質之上情時明確答辯,則被告韋文隆上開更易情詞之理由,已難據信,並徵其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⑵再觀之上開通訊譯文中,證人黃金德僅指示證人張俊強前往
被告韋文隆之住處,而未有交代或囑託之情以觀,已難想見該次通訊目的係要請證人張俊強拿古玉前往被告韋文隆住處(且果如被告韋文隆偵查中所言,係事先交代,證人黃金德實無須再次電聯證人張俊強);況以該次通訊譯文中,證人張俊強至被告韋文隆之住處後,即在車上等候,並需被告韋文隆致電證人黃金德請伊告知證人張俊強進來後,證人張俊強始下車進屋以觀,倘如被告韋文隆前開所言,渠兩人通常係證人黃金德「另外約人」在被告韋文隆住處見面,或「拿古玉」予被告韋文隆鑑定,則證人張俊強理應知悉上開目的,於到達被告韋文隆之住處後即下車至被告韋文隆之住處(與「他人」見面或攜帶古玉予被告韋文隆鑑定),而未有在車上等待之理;且以上開所為,反恰足徵證人張俊強該次前往目的即為與被告韋文隆見面,並等待其下樓而非拿古玉予被告韋文隆甚明,並益見被告韋文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⑶被告韋文隆雖再質疑毒品交易理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無
先收錢再取毒品之理(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48頁);然證人黃金德與被告韋文隆間既有一定認識亦為被告韋文隆所自承(見偵卷第185頁),其來往已有一定信任基礎,且「在外」之證人張俊強當時是否有足額現金既非證人黃金德可得而知,其事先交付金錢予被告韋文隆再致電證人張俊強前往收受,實難認與常理相悖,故被告韋文隆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再被告韋文隆固亦質之證人黃金德有其他毒品來源,何以需要向被告韋文隆購毒等情,然證人黃金德是否有其他毒品來源,與本件有否與被告韋文隆購買毒品,要屬二事,況證人黃金德上開買賣一情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其上開所陳,亦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韋文隆所辯均不可信,被告韋文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德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販賣部分之營利意圖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工作之理,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黃金德、被告韋文隆所為上開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故其等當分別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黃金德、韋文隆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二)核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被告韋文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及罪之關係:
(一)被告黃金德、韋文隆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金德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被告韋文隆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被告黃金德前曾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金德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而參諸本案被告黃金德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2次,對象皆為同1人,且各次販賣之價格均為2,000元,實際取得之價款總計4,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尚屬非鉅,則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倘亦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黃金德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除被告黃金德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2.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不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彈性,且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身之社會危害性,尚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是均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韋文隆雖曾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上手「 范茂奇 」、而被告黃金德亦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 韓青樺 」,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經該局以105年8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53566800號函回覆稱:「被告韋文隆供述毒品上手『范茂奇』已無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且無居住於其交易毒品住處,行蹤不明,故無查獲其毒品上手『范茂奇』。另查被告黃金德供述毒品上手『韓青樺』,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行蹤不明,因提供之資料不全,故無查獲其毒品上手『韓青樺』。無因被告韋文隆、黃金德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范茂奇』、『韓青樺』等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104年12月17日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
二、被告黃金德、韋文隆上訴意旨,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
1.被告黃金德前有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累犯部分不予重覆量刑);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並造成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所為非僅侵害個人之生命、身體,並嚴重影響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兼衡其賣出毒品分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次數共為4次,對象為2人,販毒所得合計為24,000元;及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小包、離婚、1子與母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2.被告韋文隆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甚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並造成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所為非僅侵害個人之生命、身體,並嚴重影響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兼衡其賣出毒品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2人,販毒所得合計為38,000元,及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從事手工,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
1.被告黃金德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即於103年9月5日、15日〈2次〉、10月10日)、販賣對象共2人、犯罪所得為24,000元,以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2.被告韋文隆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之關連程度(即於103年6月28日、9月17日、10月20日、104年1月15日)、販賣對象共2人、犯罪所得為38,000元,以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伍、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2.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3.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一)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之申登人雖分別為 蔡亞旭 、 陳家銘 ,有各該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但為被告黃金德所持用,已據被告黃金德於本院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蔡亞旭申請給王文寶,王文寶沒有使用,手機連門號都拿給我用,王文寶送給我就變成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王文寶留下來給我的,我就拿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而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黃金德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除據證人林力平、陳建隆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外,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金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0000000000號門號卡、0000000000號門號卡、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係供被告韋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有各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卷第90-95頁);且被告韋文隆亦供承係其所有(偵卷第185頁、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韋文隆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二)經查:
1.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分別與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隆之所得,分別為2,000元(原判決書第37頁誤載為3,000元),業如前述;再因本件被告黃金德均否認犯行,尚無從查證其等就此販毒所得款項之分配情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憑佐,然審酌前揭毒品交易過程,購毒者陳建隆既向被告黃金德購買,且該不詳之女子及男子均係受被告黃金德之指示代為出面進行交易,是其等向購毒者陳建隆收取之價金自應交與被告黃金德,故被告黃金德既係交易之主導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所得價金分配給他人,是故購毒者陳建隆交付共4,000元(原判決書誤載為6,000元,下同)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黃金德獨得,先予敘明。
2.綜上,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2,000元,既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韋文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共38,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黃金德上開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暨被告韋文隆上開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陸、被告黃金德所犯共同轉讓毒品予邱榮忠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經被告黃金德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明祥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同案被告張俊強轉讓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金德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販賣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數量、價格││--------------------││││販賣地點│││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及沒收│├─┼───┼─────┼─────┼────────┼──────────┤│1│林力平│103年9月│甲基安非他│林力平以持有手機│原判決主文:││││5日22時46│命、3錢、1│0000000000號與黃│黃金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後不久│萬元│金德持有之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000號相約見面交│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易毒品,黃金德於│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林力平位在││左列時、地親自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屏東縣屏東││往與林力平見面完│,以其財產抵償之。││││市民生公園││成左列價量之毒品│--------------------││││大樓租屋處││交易│本院撤銷改判:│││││││黃金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力平│103年10月│甲基安非他│林力平持有其手機│原判決主文:││││10日14時10│命、3錢、1│0000000000號與黃│黃金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萬元│金德持有之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0000號聯絡相約見│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面交易毒品,黃金│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黃金德位在││德於左列時、地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屏東縣長治││自與林力平見面完│,以其財產抵償之。││││鄉香揚巷附││成左列價量之毒品│--------------------││││近租屋處││交易。│本院撤銷改判:│││││││黃金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建隆│103年9月│海洛因、3│陳建隆以手機門號│原判決主文:││││15日17時1│米粒量1小│0000000000號、公│黃金德共同販賣第一級││││分許│包、2千元│用電話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號與黃金德持有之│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載為3000元│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黃金德位在│)│相約交易毒品,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屏東縣屏東││金德指示真實姓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市屏東縣政││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府警察局屏││與陳建隆見面完成│--------------------││││東分局歸來││左列價量之毒品交│本院撤銷改判:││││派出所附近││易。│黃金德共同販賣第一級││││租屋處外│││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建隆│103年9月│海洛因、3│陳建隆以公用電話│原判決主文:││││15日22時3│米粒量1小│000000000號、000│黃金德共同販賣第一級││││分許│包、2千元│000000號與黃金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誤│持有之0000000000│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載為3000元│號聯絡相約交易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黃金德位在│)│品,黃金德指示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屏東縣屏東││實姓名年籍不詳成│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市屏東縣政││年男子與陳建隆見│之。││││府警察局屏││面完成左列價量之│--------------------││││東分局歸來││毒品交易│本院撤銷改判:││││派出所附近│││黃金德共同販賣第一級││││租屋處外│││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韋文隆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販賣時間│毒品種類、│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數量、價格││------------------││││販賣地點│││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及沒收│├─┼───┼────┼─────┼──────────┼─────────┤│1│林力平│103年6│甲基安非他│林力平以持有之門號│原判決主文:││││月28日15│命、半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時許│1萬5千元│與韋文隆持有之│品,處有期徒刑捌年││││││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毒品,韋文隆於左│壹支(含○○○○○││││韋文隆為││列時、地親自與林力平│○○○○○號門號卡││││在屏東縣││見面完成左列價量之毒│壹張)沒收,如全部││││屏東市海││品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追││││豐里三山│││徵其價額。未扣案販││││國王廟附│││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近租屋處│││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撤銷改判:│││││││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力平│103年9月│甲基安非他│林力平以持有手機│原判決主文:││││17日凌晨│命、3錢、1│0000000000號與韋文隆│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3時許│萬元│持有之0000000000號相│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約見面交易毒品,韋文│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隆於左列時、地親自前│電話壹支(含○○○││││林力平位││往與林力平見面完成左│0000000號門││││在屏東縣││列價量之毒品交易。│號卡壹張)沒收,如││││屏東市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生公園大│││,追徵其價額。未扣││││樓租屋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撤銷改判:│││││││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力平│103年10│甲基安非他│林力平持有其手機│原判決主文:││││月20日凌│命、3錢、1│0000000000號與韋文隆│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晨2時許│萬元│持有之0000000000號聯│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絡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韋文隆於左列時、地親│電話壹支(含○○○││││屏東縣屏││自與林力平見面完成左│0000000號門││││東市瑞光││列價量之毒品交易。│號卡壹張)沒收,如││││路華園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車旅館│││,追徵其價額。未扣││││112號房│││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撤銷改判:│││││││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金德│104年1│甲基安非他│黃金德與韋文隆於104│原判決主文:││││月15日16│命、1錢、3│年1月15日中午過後某│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時12分許│千元│時,在黃金德位在屏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縣屏東市○○路租屋處│肆月。未扣案之行動│││├────┤│內,相約交易左列數量│電話壹支(含○○○││││黃金德位││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號門││││在屏東縣││,黃金德先交付韋文隆│號卡壹張)沒收,如││││屏東市屏││3千元,嗣韋文隆離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東縣政府││取得毒品,黃金德以其│,追徵其價額。未扣││││警察局屏││持有手機0000000000號│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東分局歸││與張俊強持有手機0000│幣參仟元沒收,如全││││來派出所││000000號及韋文隆持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近租屋││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以其財產抵償之。││││處外││,指示張俊強前往韋文│------------------││││││隆左列租屋處領取甲基│本院撤銷改判:││││││安他命1錢,張俊強於│韋文隆販賣第二級毒││││││左列時間取得毒品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返回黃金德上揭租屋處│肆月。││││││交予黃金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譯文內容│├──┼─────┼─────┼──────┼───────────────┤│1│103/09/0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跑去那裡、你現在在那裡。│││20:57:43│林力平│黃金德│A:我現在在追啊。││編號││││B:嘿沒嘻囉喔。││1-5││││A:嘿呀。││通話││││B:怎麼這樣。││內容││││A:我那,人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部分││││B:你手底下空。││係涉││││A:空的啊。││及附││││B:你怎麼沒有從我這來,先過來我││表一││││這、如果有工作…我這邊工作先││編號││││拿給你。││1部││││A:是很「舒適」嗎。││分││││B:是沒有啦、如果你還在追的話。││││││A:嘿呀。││││││B:不然先來我這,這邊「工作」先││││││應付。││││││A:好啊,我的客人又回頭。││││││B:對呀、好啊。││││││A:好、我過去。│├──┼─────┼─────┼──────┼───────────────┤│2│103/09/0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家門,我馬上到。│││22:29:20│林力平│黃金德│A:到誰家門口、我家的嗎。││││││B:你家門口啊。││││││A:好。│├──┼─────┼─────┼──────┼───────────────┤│3│103/09/0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怎麼沒看到人。│││22:31:55│林力平│黃金德│A:我這裡2、3個人在處理,哥仔、││││││你等我一下啦。││││││B:喔、那人就好了…等下你過來我││││││這。││││││A:好啊。││││││B:因為人家在那邊等。│├──┼─────┼─────┼──────┼───────────────┤│4│103/09/0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門口餒。│││22:35:37│林力平│黃金德│B:你在我那裡的門口嘻。││││││A:不過、我也是要回去啊。││││││B:嘿呀、你回去就是回去呀。││││││A:你的朋友一直在外頭饒餒。││││││B:好、我過去給他「安打」,你回││││││去拿。││││││A:我很怕他跟著我,又回來了。││││││B:沒啦,我在這裡而已,沒啦、直││││││直的。│├──┼─────┼─────┼──────┼───────────────┤│5│103/09/0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在外面餒。│││22:46:58│林力平│黃金德│A(張蕙琪):好。│├──┼─────┼─────┼──────┼───────────────┤│6│103/10/10│0000000000│0000000000│A:剛睡醒嗎。│││13:46:46│林力平│黃金德│B:嘿、怎樣。││係涉││││A:等下我過去找你。││及附││││B:多久會來。││表一││││A:你要出去嗎。││編號││││B:我洗一下澡,三點要出去,我有││2部││││那個要給你咧。││分│││││├──┼─────┼─────┼──────┼───────────────┤│7│103/09/15│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我的眼鏡咧,我在你們│││15:05:05│黃金德│(統一超商)│外面。││編號│││陳建隆│A:喔好。││7-9││││││係涉││││││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8│103/09/15│0000000000│0000000000│B:等下我過去找你好嗎。│││16:50:18│黃金德│陳建隆│A:好。││││││B:喔、好,我到再打給你。││││││A:好。││││││B:好。│├──┼─────┼─────┼──────┼───────────────┤│9│103/09/1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6:59:56│黃金德│(統一超商)│B:我到了。│││││陳建隆│A:在外頭嘻。││││││B:嘿。││││││A:好。│├──┼─────┼─────┼──────┼───────────────┤│10│103/09/15│0000000000│00000000│B:我眼鏡咧。│││21:39:39│黃金德│(公用電話)│A:好。││編號│││陳建隆│B:我差不多十分鐘到你那。││10-││││A:好。││11係││││││涉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03/09/15│0000000000│00000000│B:哥仔、我在外頭了。│││22:01:08│黃金德│(統一超商)│A:好。│││││陳建隆││││││││├──┼─────┼─────┼──────┼───────────────┤│12│103/06/2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那裡。│││14:29:03│林力平│韋文隆│B:這裡啊。││係涉││││A:一樣喔。││及附││││B:嘿呀。││表二││││A:喔、那有…我想一下。││編號││││B:好。││1部││││A:好啦,不然我去你那裡,不過我││分││││一半的時間我就要走了。││││││B:不要緊、你忙…你說。││││││A:一半的時間啊。││││││B:嘿。││││││A:一半的時間我就要走了。││││││B:好、不要緊。││││││A:你知厚。││││││B:我知啦、你今天忙,好啊。││││││A:不是…你聽不懂嗎。││││││B:我應付你沒閒嗯。││││││A:喔…好…我們見面再說好了。││││││B:嗯。││││││A:好、拜。│├──┼─────┼─────┼──────┼───────────────┤│13│103/09/1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打給我嗎。│││02:33:42│林力平│韋文隆│B:我要踏拿那個啦、厝的…那資料││係涉││││啊。││及附││││A:喔…我有看到你的車啊。││表二││││B:現在嘻。││編號││││A:剛才。││2部││││B:喔。││分││││A:你可能要跑一趟麟洛喔。││││││B:麟洛…現在喔。││││││A:睡了喔。││││││B:比較困難。││││││A:哇…你回去了喔。││││││B:要很多嗎…喂、怎麼沒聲。││││││A:這樣先…分給我。││││││B:嗯。││││││A:你有用到嗎。││││││B:沒啦、不知道有到你的要求。││││││A:我過去。││││││B:好啊,喂、我車沒在樓下,到打││││││給我。││││││A:你過來。││││││B:沒有、我車被開出去,你到打給││││││我好了,還是怎樣。││││││A:喔…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B:我要是走,我是跟「豪仔」一起││││││。││││││A:喔、不要緊。││││││B:喔、我這離開就過去你那裡。││││││A:好啊。││││││B:好。│├──┼─────┼─────┼──────┼───────────────┤│14│103/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找我嗎。│││01:10:04│林力平│韋文隆│B:嘿呀。││係涉││││A:怎樣嘻。││及附││││B:我要問你,你那裡還是「站」嘻││表二││││。││編號││││A:什麼是一樣都「站」音思。││3部││││B:還差一個…。││分││││A:你說你哥哥那嗯。││││││B:嘿。││││││A:對啊。││││││B:那天我跟他在對啊。││││││A:對呀,我就跟他再「站」…再做││││││一個。││││││B:好。││││││A:現在要還他餒。││││││B:要還他。││││││A:找不到他的人。││││││B:拿給我。││││││A:我還要再借餒。││││││B:可以啊。││││││A:你在那裡。││││││B:我在華園啦。││││││A:怎麼跑去那,我去找你好不好。││││││B:好啊。││││││A:幾號。││││││B:112。││││││A:好。│├──┼─────┼─────┼──────┼───────────────┤│15│104/01/1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叫 俊仔 拿上來就好了。│││15:51:37│黃金德│張俊強│B:好。││編號││││A:你去「小寶」的家那裡。││15-││││B:「小寶」的家那,要去那裡、人││19係││││家在那等我嗎。││涉及││││A:到那裡打給我,我再打給他。││附表││││││二編││││││號4││││││部分│││││││││││├──┼─────┼─────┼──────┼───────────────┤│16│104/01/1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16:03:06│黃金德│張俊強│A:好。│├──┼─────┼─────┼──────┼───────────────┤│17│104/01/15│0000000000│0000000000│A:樓下餒。│││16:03:23│黃金德│韋文隆│B:樓下啊。│├──┼─────┼─────┼──────┼───────────────┤│18│104/01/1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打電話走進來裡面,他好像在│││16:06:01│黃金德│韋文隆│車上餒。││││││A:好好好。││││││B:OK。│├──┼─────┼─────┼──────┼───────────────┤│19│104/01/1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不走進去在車上,人家樓下門│││16:07:21│黃金德│張俊強│打開在等你餒。││││││B: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