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蘇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即有上開4種情形,皆得聲請再審,並非僅以「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犯第4至8條、10、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昭
平,並因而查獲 陳某 之販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亦有可能受「免除其刑」之判決,而非僅能受減輕判決。
㈣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對原判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既無爭執,則縱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事實,亦僅能作為有無減輕刑罰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顯係誤解法條之真意,本案裁定無可維持。
㈤原裁定引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意要旨,然最
高法院67年第2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確有不同見解,依該決議意旨,顯係指關於「罪刑」部分,亦得提出再審。抗告人縱不爭執原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認定,但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在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案件審理中,已供出上手 陳昭平 ,並因而查獲之事實及證據,已非常明確,依前述67年第2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自得提起再審以資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項規定:「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項則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修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至於條文後段內容即「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部分,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影響,自無庸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而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7頁)。而綜觀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之意旨,抗告人係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昭平,檢警並因而查獲陳昭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此作為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罪名未變,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云云,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引最高法院67年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認為「罪刑」部分,亦得提出再審云云。然該決議已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則抗告意旨再援引最高法院不再供參考之決議為再審理由,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要件不合,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