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告 彭邱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110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冷凍雞、鴨產品,兩造於每月結算後,被告須於150至180日內完成匯款,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萬0,267元。
惟貨款屆期後,被告僅於110年1月18日以現金支付3萬元,經原告扣除後,被告尚積欠貨款72萬0,26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0,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與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凍雞、鴨等產品,尚積欠原告貨款72萬0,267元,且清償期均已屆至,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