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31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進義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晚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成街與漢城一街交岔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紙1張;(二)被告林進義於110年7月15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成街與漢城四街交岔路口,經第六分局員警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附著海洛因殘渣之膠帶1片;(三)被告於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第六分局員警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如附表先號3所示附著海洛因殘渣之鏟管1支。而被告林進義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3月11日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已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31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其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31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鑑驗結果確均有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57號、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37號、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02號鑑驗書3份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無訛,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殘渣紙1張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110年度保管字第4144號2膠帶(含海洛因殘渣)1張110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110年度保管字第3849號3鏟管(含海洛因殘渣)1支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110年度保管字第9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