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住處之房間內聊天,因見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放置於皮包內,並收妥於抽屜中,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離去房間之際,徒手竊盜上開現金得手,隨即逃逸,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仍不思正途,竟圖一己之私,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財物,且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惡行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不再追究一節,有本院公務電紀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